法規檢視

集成材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09920011910令訂定發布

一、 為辦理應施檢驗裝修用集成材、化粧單板貼面裝修用集成材、結構用集成材、化粧單板貼面結構用集成柱(以下簡稱集成材)實施型式認可逐批檢驗,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作業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 短邊︰集成材橫斷面之短邊。
   
(二) 長邊︰集成材橫斷面之長邊。但橫斷面為正方形者,則為層積方向之邊。
   
(三) 大斷面︰短邊在十五公分以上,斷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分以上者。
   
(四) 中斷面︰短邊在七.五公分以上,長邊在十五公分以上。
   
(五) 小斷面︰短邊未滿七.五公分,或長邊未滿十五公分者。
   
(六) 同型式:指適用之國家標準、膠合劑、製造廠場及生產國別相同者。
   
(七) 主型式:指同型式下之大斷面;無大斷面者,為中斷面;無中斷面者,為小斷面。
   
(八) 系列型式:指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列為系列型式。
   
(九) 相同規格:同型式且短邊及長邊相同者。
   
(十) 特殊規格:屬拱形、圓錐體形、角錐體形或其他形且其橫斷面不等之特殊訂製集成材商品。
三、 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主型式(含系列型式)檢具型式分類表及下列技術文件三份及樣品,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臺南及花蓮分局除外)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
   
(一) 規格一覽表【型號或代碼對照表、商品構造(含構成斷面圖)、組成材料(含表面加工材料)及膠合劑種類】。
   
(二) 商品四×六吋以上(橫斷面具尺規之成品)彩色照片。
   
(三) 製程概要。
   
(四) 中文標示樣張。
   
(五) 樣品:按適用之國家標準規定,每一主型式及系列型式(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者),每一型式至少各取表面積約四百五十平方公分(兩橫斷面除外)之試片二片。如試片橫斷面尺度或長度較試驗容器為大時,應將試片切斷成同一形狀之多數片的試片(視各試驗室設備予以調整),另特殊規格無法依前述尺寸裁製完成者,得洽經試驗室研討後,另行辦理。
四、 型式試驗試驗原則: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系列型式就各申請之斷面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五、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登錄範圍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增列之斷面型式較主型式大者,應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並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並將該斷面型式改列為主型式。
   
(二) 增列系列型式(未改變原主型式)者,應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六、 取得型式認可之應施檢驗集成材,檢驗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辦理檢驗:
   
(一) 報驗義務人報驗時須以同品目、同型式之商品為一批報驗。如含不同橫斷面尺寸或特殊規格產品時,應檢附分屬歸類之明細表。
   
(二) 特殊規格者,如型式認可證書之主、系列型式可包含該商品最小及最大斷面,且於取樣後即破壞原有形態無法繼續使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其訂單或合約等相關文件,向報驗之檢驗機關申請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檢驗。
   
(三) 特殊目的製成之大斷面少量產品,且型式認可證書主型式已為大斷面,其於取樣後會破壞原有形態改變原有使用目的者,報驗義務人檢附報驗數量、規格、使用目的、用途等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經標準檢驗局審核認可者,得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檢驗。
   
(四) 報驗義務人首次報驗集成材時如非屬前二款之特殊規格品,須取樣檢驗。合格者,檢驗機關得對後續報驗之集成材每批以二十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以簡化檢驗程序。
   
(五) 集成材經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集成材,須經連續五批三倍量逐批取樣檢驗符合後,始得恢復每批以二十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之簡化檢驗程序。
   
(六) 取樣檢驗之取樣樣品數量係按適用之國家標準執行,惟數量不足以做至少二次試驗之量時,以取達到之足夠數量為原則。報驗產品達二只貨櫃以上者,至少開驗二櫃且均須平均取樣。
   
(七) 檢驗項目為檢測甲醛釋出量及查核標示。
   
(八) 逐批檢驗檢驗期限為樣品取樣後七個工作天。
七、 檢驗機關如接獲檢舉或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亦得逕行取樣並執行檢測甲醛釋出量及查核標示。
八、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其甲醛釋出量判定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其試驗結果大於三.O毫克/公升者,不得申請複驗;試驗結果大於三.五毫克/公升者,不得申請重新報驗。申請重新報驗案件須於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後三個月內改善完成。
九、 報驗義務人除應於商品本體標示下列事項外,並應擇定於商品外包裝或本體上,同時標示檢驗標準(CNS 11029、11030、11031、11032)規定應標示之全部項目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標示事項。
   
(一) 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圖式、「T」字軌及指定代碼。
   
(二) 甲醛釋出量(F1或F2或F3)。
   
(三) 製造廠商(或進口商)名稱、地址或商標。
   
(四) 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報驗義務人報驗時,應於報驗申請書詳列前項商品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商品以產製或加工時之原始包裝方式,直接運交下游業者於工地使用或加工,非供市場陳列、販售者,其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申請函,向報驗之檢驗機關申請於商品本體僅標示「製造年月日或批號」,不適用第一項前段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四款事項之規定。
十、 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其核發日期在型式認可申請前一年內,得代替型式試驗報告。惟一份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僅可取代一個主型式或一個系列型式之型式試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