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塗料商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020007420號令訂定全文9點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1200036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42000068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第6點及第5點附表FRP-02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7200006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經濟部經標二字第11020000180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並自110年2月1日生效

一、 為辦理應施檢驗塗料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塗料商品之檢驗方式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加完全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四)、製程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五)或工廠檢查模式(模式七)】兩制度雙軌並行。
三、 本作業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 應施檢驗塗料商品係指建築用防火塗料(以下簡稱防火塗料)、調合漆(合成樹脂型)、瓷漆、水性水泥漆及溶劑型水泥漆。
   
(二) 種類:係指適用之國家標準所稱之種類。
   
(三) 同型式:
1. 防火塗料:指種類(適用CNS 11728「建築用防火塗料」國家標準所稱之種類)、防火性(耐燃二級或三級)、塗裝工程、製造廠及生產國別相同者。
2. 防火塗料外之應施檢驗塗料商品:指製造廠及生產國別相同者。
   
(四) 主型式:
1. 防火塗料:指同型式下,任選一產品為主型式。
2. 防火塗料外之應施檢驗塗料商品:指同型式下,任選一國家標準及用途(適用國家標準CNS 601「調合漆(合成樹脂型)」表2所規定之「室內、室內外」、「室外」、「鋼構」與「大型鋼構」,及CNS 606「瓷漆」表2所規定之「室內、室內外」與「室外」)不同之產品為主型式,惟水性水泥漆係指單一型式。
   
(五) 系列型式:
1. 防火塗料:指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之其餘產品為系列型式。
2. 防火塗料外之應施檢驗塗料商品:指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之其餘國家標準及用途(適用國家標準CNS 601表2所規定之「室內、室內外」、「室外」、「鋼構」與「大型鋼構」,及CNS 606表2所規定之「室內、室內外」與「室外」)不同之產品為系列型式,惟水性水泥漆係指單一型式。
四、 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
   
(一) 防火塗料:依據CNS 11728檢驗防火性、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含量、有害重金屬含量及查核標示。
   
(二) 防火塗料外之應施檢驗塗料商品:依據適用之國家標準檢驗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含量、甲醛釋出量、有害重金屬含量及查核標示。
   
(三) 「VOC最大限量值」及「甲醛釋出量」之中文標示內容,可為國家標準規範之VOC最大限量值/甲醛釋出量,亦可為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下廠商自我宣稱之VOC最大限量值/甲醛釋出量,惟如標示廠商自我宣稱之限量值(或釋出量),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最大限量值(或釋出量)卻不符宣稱時,以標示不符合檢驗標準規定處理。
   
(四) 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規定查核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等標示。
五、 型式試驗相關規定:
   
(一) 型式試驗報告之申請程序:
1. 申請人應依不同之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塗料商品檢具型式分類表(表FRP-01、表FRP-02)、下列技術文件三份及樣品,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申請:
(1) 規格一覽表。
(2) 製程概要。
(3) 中文標示樣張。
(4) 樣品:二罐,每罐體積至少一公升。
2. 受理單位應核對所送樣品與型式分類表之型號或規格是否相符。
   
(二) 檢驗項目:每一主型式及系列型式商品均依前點執行檢驗。
   
(三) 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其核發日期在型式認可或商品驗證登錄申請前一年內,得代替同品名、同型號之型式試驗報告。
   
(四) 型式試驗費:依受理試驗單位收費規定收取。
六、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相關規定:
   
(一) 型式認可申請程序:
1. 申請人應依前點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後,檢具申請書、型式試驗報告及技術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型式認可,以取得型式認可證書。
2. 型式認可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型式認可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3. 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證書名義人得申請延展。
   
(二) 逐批檢驗查驗方式:
1.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檢具申請書及型式認可證書影本依輸入商品到達港埠或生產地之轄區別向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時應於報驗申請書上填具製造日期或製造批號。
2. 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須以同型式商品為一批報驗。檢驗機關得每批以五分之ㄧ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取樣檢驗批含不同系列型式時,由檢驗機關抽取每一系列型式執行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核放以簡化檢驗程序,惟必要時得改採逐批檢核。
3. 同型式商品報驗達二十批以上且無不合格紀錄者,屬防火塗料商品得改以每批以二十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屬防火塗料外之應施檢驗塗料商品得改以每批以十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
4. 取樣檢驗之取樣樣品數量:二罐,每罐體積至少一公升。
5. 取樣檢驗項目:依第四點執行檢驗。
6. 檢測單位:本局及本局所屬基隆、臺中、高雄分局。
7. 逐批檢驗之檢驗期限為檢測單位收樣後十二個工作天。
8. 塗料商品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含量檢測,原則上依據CNS 15039-1「塗料與清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之測定-第1部:扣除法」進行試驗,若檢測結果不合格且VOC含量低於百分之十五以下者,始送至本局高雄分局以CNS 15039-2「塗料與清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之測定-第2部:氣相層析法」進行最終檢測,確認是否合格。
9. 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同一型式商品須經連續三批逐批取樣檢驗符合後,始得恢復每批以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
(2) 同批商品部分型式商品合格、部分不合格或全數不合格者,得先辦理分割批數後,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就不合格型式商品辦理退運、銷毀或提出監督改善申請後重新報驗;合格之型式商品分割後即可放行。
(3) 分割批數申請以一次為限。
10. 檢驗機關如接獲檢舉或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亦得逕行取樣並執行檢測相關檢驗項目。
七、 驗證登錄相關規定:
   
(一) 工廠檢查機關(構)於執行防火塗料驗證登錄之工廠檢查時,應檢查是否具備圓錐量熱儀及水分檢測等基本檢測設備,未備齊者視為主要缺點。
   
(二) 申請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1. 型式試驗報告(依第五點申請)。
2. 本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核發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3. 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
4. 技術文件。
   
(三) 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驗證登錄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四)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原則為三年,證書名義人得申請延展,以一次為限。
   
(五) 商品檢驗標識字軌為「R」及指定代碼,得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八、 前點圓錐量熱儀基本檢測設備得以下列方式取代之:
   
(一) 建立比對模式:
1. 生產廠場應有例行性之檢測設備如CNS 6532耐燃試驗設備、ISO 1182、ASTM-E84、UL 723、ISO 1716、EN 13823、ISO 11925-2、ISO 9705所規定之試驗設備或其他等同設備。
2. 使用例行性之檢測設備與CNS 14705-1試驗設備所測試之結果進行比對,訂定出各生產廠場之管制值。
   
(二) 生產管制:使用例行性之檢測設備進行檢驗,並使用比對模式所建立之 管制值,管制產品品質。
   
(三) 定期委外試驗:
1. 定期將取得驗證之產品送檢驗機關、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試驗室依CNS 14705-1檢驗耐燃性。
2. 與生產廠場測試值比對,作為修正管制值之依據。
3. 委外頻率:
(1) 每年第一季至第三季須將當季生產每一型式驗證登錄產品中之任一產品委外依CNS 14705-1標準測試。第四季須將當季生產之每一驗證登錄產品委外依CNS 14705-1標準測試。
(2) 當年度第四季生產之每一驗證登錄型式樣品於每年年度結束前送原申請驗證登錄機關備查及檢驗。
九、 以前點方式取得驗證登錄者,每年後續相關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 定期將委外試驗報告及當年度第四季生產之每一驗證登錄型式樣品於每年年度結束前送原申請驗證登錄機關備查及檢驗,未送備查者檢驗機關將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七條進行邊境及國內出廠查核;送樣樣品檢驗機關將於一個月內完成檢驗,若發現檢驗不合格者依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廢止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二) 正字標記之檢驗報告得代替前款委外試驗報告,惟一份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僅可取代一個主型式或一個系列型式一次之委外試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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