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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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查驗之查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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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報驗義務人可向本局及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購本局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者應先辦理監視查驗檢驗登記。申請自印商品檢驗標識時,應填具「自印商品檢驗標識申請書」並檢附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依其所在地向檢驗機關提出申請自行印製字軌為「M」及指定代碼,指定代碼為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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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報驗義務人報驗進口或國內產製之筆擦商品時,報驗申請書應依型號或規格或商品條碼分項次,並將筆擦商品品名、型號或規格或商品條碼、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及製造日期全數登錄於本局電腦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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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凡同報驗義務人、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商品分類號列商品經連續十批逐批查驗符合規定者,改採每批百分之五十機率之隨機抽批查驗方式檢驗;再經連續五十批查驗符合規定,且近一年內無不合格紀錄者,改採每批百分之二十機率之隨機抽批查驗方式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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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抽中批依電腦系統產生取樣項次清單執行取樣:同一報驗申請書報驗項次一項者,為必抽取項次;報驗二項至報驗一百項次以下者,取樣比率以每五項次隨機取樣二項次,最少應取樣二項次,最多十項次;超過一百項次者,超過部分每十項次增加取樣一項次,最多十項次。每項次隨機取樣五件(組)樣品,抽中樣品依前點執行檢驗、查核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必要時得提高查驗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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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未抽中批依前款比例,由電腦系統產生書面審查清單,審查其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樣張,必要時得取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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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筆擦商品經原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同意先行放行者,其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貨物運送存置等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地點執行查核商品檢驗標識及中文標示、取樣及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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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檢驗單位:檢驗機關或代施檢驗單位;檢驗時限:取樣後七個工作天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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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檢驗不合格案件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辦理退運、銷毀或提出改善計畫申請,檢驗合格項次得辦理分割放行,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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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採全批退運或全批銷毀者,依商品退運及銷毀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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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擬採改善使其符合檢驗規定後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進口報單(國內產製免附)、更換零件項次確效證明及未抽中項次符合前點第一款(不含外觀)確效證明之不合格改善計畫,填具重新報驗申請書,併同未抽中項次商品向本局申請重新報驗;不合格項次採部分銷毀、退運,其同批未抽中項次商品擬辦理重新報驗者,報驗義務人應檢附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及進口報單(國內產製免附)、未抽中項次符合前點第一款(不含外觀)確效證明之不合格改善計畫,填具重新報驗申請書,向本局申請重新報驗。經本局同意後,報驗義務人應備齊重新報驗核准函、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及商品監督改善/銷毀紀錄,逕向原檢驗機關辦理重新報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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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檢驗不合格之重新報驗案件,取樣項次比率按第四款加倍取樣;惟經檢驗不合格之項次,經改善後重新報驗屬必抽驗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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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抽中批如經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商品分類號列商品須經連續二十批實施逐批查驗皆符合規定後,始得依第三款之抽批方式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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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市售筆擦商品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或逃檢違規者,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商品分類號列商品,須經連續二十批實施逐批查驗皆符合規定後,始得依第三款之抽批方式簡化,檢驗機關並依商品檢驗法相關規定,函請報驗義務人應將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同型式或同規格或同商品條碼及同製造日期商品,全數下架回收並限期改正;如無法改正者,應退運或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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