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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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查驗檢驗方式之相關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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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報驗義務人申請報驗時除應依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等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另應檢附至少一件報驗商品之實體中文標示照片或預定製作之中文標示樣張、圖樣等相關資料供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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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報驗義務人、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貨品分類號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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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受理報驗申請後,對同一報驗義務人報驗之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貨品分類號列商品以百分之五機率隨機抽批查驗,抽中批取樣檢驗,未抽中批者,採書面核放。經連續取樣檢驗五批合格(不包括書面核放),隨機抽批查驗機率改為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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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同種商品數量超過五件,且單件起岸價格(CIF)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檢附下列文件之ㄧ者,採書面核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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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廠牌業者試驗報告或品質性能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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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廠牌業者授權駐台代理商可開具品質性能聲明書之授權書,以及駐台代理商開具之品質性能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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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前款試驗報告內容應包括商品名稱及全部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品質性能聲明書內容應包括商品名稱及聲明全部檢驗項目品質符合檢驗標準;授權書內容應陳明授權代理商可開具品質性能聲明書。文件為影本時,應由報驗義務人同時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及駐台代理商之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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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採書面核放者,除必要時得取樣檢驗外,每一批報驗商品以百分之五機率隨機抽驗查核外觀及標示。經連續查核標示五批合格,隨機抽批查核機率改為百分之二。未抽中須查核外觀及標示者,審查商品之實體中文標示照片或預定製作之中文標示樣張、圖樣等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報驗義務人提供實體之中文標示或採查核外觀及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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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書面核放之商品,經隨機抽驗應查核外觀及標示者,其查核樣品數量為同批報驗商品未超過十種者查二種,超過十種者每超過十種加查二種,最多查六種。經選定為查核商品,至少查同種商品四件,執行外觀、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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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取樣檢驗之取樣樣品數量為同批報驗商品未超過十種者取一種,超過十種者每超過十種加抽一種,最多取三種。經選定為取樣商品,取同種商品二件,如檢驗不合格申請複驗,但原樣無剩餘或不能再檢驗,得重新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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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品質及纖維成分檢驗不合格者,該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之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貨品分類號列商品,須連續三批實施逐批查驗;標示查核不合格者,則須連續三批實施逐批查核標示,必要時取樣檢驗。不合格者經後續取樣檢驗或查核皆合格後,始得恢復每批以百分之五機率隨機抽批查驗或抽批查核,再經連續取樣五批或查核五批合格,始得改採每批以百分之二機率隨機抽批查驗或抽批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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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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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產製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依本點申請取得隨時查驗同意書者,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方式執行檢驗,相關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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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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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人:
(1) |
國內生產廠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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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委託國內生產廠場產製且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之委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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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1) |
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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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出廠數量得填寫於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作業程序規定之「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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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它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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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受理及審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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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檢驗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申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得執行工廠實地查核,若須執行工廠實地查核時,則視申請商品類別,依單位業務分工及專業技術性質,遴派適當人員執行工廠實地查核。工廠取得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者,該類紡織品得免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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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查核人員執行實地查核時,應填寫「工廠實地查核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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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工廠所在地非屬受理機關所轄範圍,受理機關可委由工廠所在地之檢驗機關執行工廠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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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工廠實地查核之相關資料由受理之檢驗機關保管,保存期限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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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申請隨時查驗之商品,經審查文件備齊且確有生產事實者,由檢驗機關核發「隨時查驗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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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於每曆年度一月底前向檢驗機關繳交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數量及金額等項目,並依該表內商品出廠金額繳納檢驗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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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抽驗頻率原則:檢驗機關依國內產製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前一曆年出廠數量」或「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推算其總出廠批數後,以百分之五比例規劃年度抽驗次數,依該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時間及地點執行取樣檢驗,至多每一個月抽驗一次,至少每年抽驗一次。報驗義務人取得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該類紡織品以每年抽驗一次為原則。各類紡織品出廠數量與批數之換算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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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嬰幼兒穿著之服裝及服飾附屬品,以五百打為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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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毛巾、內衣,以一千五百打為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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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浴巾,以三千條為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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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床罩組,以三千組為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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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單件式寢具,以五千件為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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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檢驗機關執行前款取樣二次皆未取得欲取樣之商品,應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提供樣品。取樣數量為取同類紡織品任一商品二件,但取得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證書之生產廠場有換證需求,得應業者需求於同類紡織品中增加抽樣其他品項,並以第二點第三款之檢驗項目為限,執行檢驗符合規定者核發「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或「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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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檢驗不合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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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三條之一通知報驗義務人回收改正與不合格同批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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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除依前目處理外,品質或纖維成分檢驗不合格者另提高抽驗頻率為每週至該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地點抽驗同類紡織品一次為原則,標示不合格者,則以查核同類紡織品標示為原則,須經連續三次抽驗或查核符合規定後,始恢復原抽驗頻率;屬委託產製商品則以抽驗或查核同受託者商品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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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廠場取樣隨時查驗商品,其生產廠場有增加、減少等異動情形時,應向原申請隨時查驗之檢驗機關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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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商品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得通知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於該情形消失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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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月底前未依規定提送國內市場登記表,或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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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三月十五日前未繳納檢驗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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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拒絕檢驗機關執行取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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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經檢驗機關要求限期提供樣品供檢驗,屆期未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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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自行申請停止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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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停業、行蹤不明或連續二年申報無出廠產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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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有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之一,於改採查驗方式後一個月,情形仍未消失者,須俟情形消失日起四個月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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