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020000680號令訂定全文六點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1200032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12000654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規定,並自101年7月15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3200061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7200049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政字第11430000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作業規定適用範圍為輸入及內銷出廠汽車用及機車用輪胎產品,賽車用輪胎除外。
三、 檢驗方式:採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完全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四)、製程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五)或工廠檢查模式(模式七)】兩制度雙軌並行。
四、 監視查驗檢驗方式之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
   
(一) 汽車用輪胎依據CNS 1431檢驗,檢驗項目如下:
1、 不具失壓續跑或自我支撐功能之輪胎:尺度、外觀、檢驗標準規定之標示,並至少選擇「高速性能」、「耐久性能」、「胎唇部抗脫座力」及「輪胎強度」其中一項執行檢驗。
2、 具失壓續跑或自我支撐功能之輪胎:尺度、外觀、檢驗標準規定之標示,並至少選擇「高速性能」、「耐久性能」、「胎唇部抗脫座力」、「輪胎強度」及「失壓續跑性能」其中一項執行檢驗。
3、 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除依前二目檢驗外,小客車輪胎(C1類)及商用車輪胎(C2類)加測「慣性滑行噪音」、「濕地抓地力」與「滾動阻力」檢驗項目(以下簡稱能效項目),及查核「輪胎性能等級標示」。
   
(二) 機車用輪胎依據CNS 4879檢驗尺度、外觀、檢驗標準規定之標示,並至少選擇「高速性能」、「耐久性能」、「離心成長性能」及「輪胎強度」其中一項執行檢驗。
   
(三) 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規定查核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四) 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二條規定查核商品檢驗標識。
五、 監視查驗查驗方式如下:
   
(一)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申請書須逐項填列同批報驗所有商品之廠牌、產地及規格,具失壓續跑或自我支撐功能之汽車用輪胎,應於報驗申請書品名敘明。報驗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者,檢驗機關不受理其報驗。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屬小客車輪胎(C1類)或商用車輪胎(C2類)者,應再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報驗申請書須逐項填列同批報驗所有商品之花紋型號。
2、 報驗時應檢附本局認可指定試驗室出具每一花紋型號之全部能效項目試驗報告影本,同一廠牌之同一花紋(以主花紋為認定原則)型號輪胎,僅需檢附一份試驗報告,其試驗原則比照第六點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3、 尚未取得符合前開規定之試驗報告者,報驗義務人得申請先行放行。
   
(二) 同批報驗商品係指同報驗義務人及同貨品分類號列。
   
(三) 同報驗義務人及同貨品分類號列輪胎商品連續報驗三批實施逐批查驗符合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同貨品分類號列之商品改採百分之二十機率隨機抽驗之抽批查驗方式檢驗;經報驗二十批以上無不合格紀錄者,得採百分之十機率隨機抽驗之抽批查驗方式檢驗。
   
(四) 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商品,數量未逾五條、供相關政府機關使用且檢具證明文件及持有一年內相同規格之取樣檢驗查驗證明,經本局審核同意者,得僅查核尺度、外觀、檢驗標準規定之標示、前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五) 前款以外之逐批查驗及抽批查驗抽中批商品,依下列原則取樣檢驗,及執行前點之檢驗項目:
1、 同一報驗申請書報驗同一廠牌者:自不同項次隨機抽樣,十項次以下抽一項次,十一項次以上至二十項次抽二項次,二十一項次以上抽三項次,最多抽三項次。
2、 同一報驗申請書報驗二種以上之廠牌者:每種廠牌隨機抽一項次;報驗二種廠牌且超過十一項次者,隨機加抽一項次。
3、 抽樣項次以抽取商品數量最多之項次為原則。取樣數量為同項次二條,一條封存交報驗義務人保管,一條供執行試驗用。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所抽項次包含小客車輪胎(C1類)或商用車輪胎(C2類)者,該項次取樣數量增加二條,一條封存交報驗義務人保管,一條供監視計畫用。
   
(六) 抽批查驗之未抽中批,採每批百分之五十機率之隨機抽批方式查核外觀、檢驗標準規定之標示、前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未抽中者採書面審查。抽中者之查核原則及數量如下:
1、 查核原則:自不同項次隨機抽樣,十項次以下抽一項次,十一項次以上至二十項次抽二項次,二十一項次以上抽三項次,最多抽三項次。
2、 查核數量:抽中之項次抽取一條樣品。
   
(七) 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同貨品分類號列之商品採逐批查驗方式執行檢驗,並依第三款規定執行查驗。
2、 檢驗不合格之同貨品分類號列、同廠牌及同產地商品須連續三批採逐批查驗方式執行檢驗。
3、 檢驗不合格之重新報驗案件,取樣項次按第五款第一目或第二目加倍取樣;惟經檢驗不合格項次之輪胎商品,經改善後重新報驗屬必抽中檢驗項次。
   
(八) 監視查驗抽中批之檢驗時限:樣品送達後十個工作天。
   
(九) 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本局得另訂監視計畫,監視內容如下。
1、 監視項目:進行「濕地抓地力」或「滾動阻力」檢驗及查核「輪胎性能等級標示」。
2、 試驗單位:本局認可指定試驗室。
3、 檢驗時限:十個工作天。
4、 監視結果未符合規定之處理方式: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同貨品分類號列、同廠牌及同產地商品改採逐批查驗,並至少選擇「濕地抓地力」及「滾動阻力」其中一項執行檢驗,經連續三批符合規定後,恢復監視。
六、 驗證登錄型式試驗及證書登錄原則如下:
   
(一) 汽車用輪胎型式判定及證書登錄:
1、 製造廠場、貨品分類號列相同者視為同一型式。
2、 徑向(輻射)層輪胎:同型式下,取其中之ㄧ種類(用途及標稱尺度)之一種扁平比為主型式,其餘種類及扁平比為系列型式,每一標稱尺度(含載重及速度)均應登錄。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應再登錄每一花紋型號。
3、 交叉層輪胎:
(1) 同型式之輕型卡車、超輕型卡車、卡車及大客車用輪胎,取其中一種類(用途及標稱尺度)之一種標稱輪圈直徑為主型式,其餘種類及標稱輪圈直徑為系列型式,每一標稱尺度(含簾布層數或載重及速度)均應登錄。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輕型卡車及超輕型卡車等商用車輪胎(C2類)應再登錄每一花紋型號。
(2) 小客車用及其應急用備胎比照徑向(輻射)層輪胎規定辦理。
4、 如屬商用車輪胎(C3類)、應急用備胎、T型應急用備胎、鑲釘輪胎及專業越野輪胎者均無須登錄花紋型號。
   
(二) 機車用輪胎型式判定及證書登錄:
1、 輪胎結構、製造廠場相同者視為同一型式。
2、 同型式下,取其中一種用途之標稱扁平比或標稱輪圈直徑代號為主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用途之標稱扁平比或標稱輪圈直徑代號列為系列型式,每一標稱尺度(含載重及速度)均應登錄。
   
(三) 型式試驗相關規定:
1、 汽車用輪胎依CNS 1431全項檢驗,機車用輪胎依CNS 4879全項檢驗,其「尺度測定」、「高速性能」、「耐久性能」、「胎唇部抗脫座力」、「輪胎強度」、「失壓續跑性能」及「離心成長性能」(以下簡稱基本項目)與能效項目,分別由各該項目之本局認可指定試驗室辦理。
2、 型式試驗取樣原則:
(1) 基本項目:主型式及每一系列型式之標稱輪圈直徑各取一種做全部基本項目試驗,取樣原則係以速度最高或載重最重或尺寸最大者。取得正字標記之產品,主型式及每一系列型式各取一種做全部基本項目試驗,取樣原則同上。
(2) 能效項目:同廠牌(含不同製造廠場)之小客車輪胎(C1類)及商用車輪胎(C2類),每一花紋型號取一商品做全部能效項目試驗,其中「慣性滑行噪音」取樣係以截面寬度最大、扁平比最小且標稱輪圈直徑最大者、「濕地抓地力」取樣係以截面寬度最小、扁平比最大且標稱輪圈直徑最小者與「滾動阻力」取樣係以載重指數最小及標準載重者。花紋型號有主花紋及子花紋者,檢驗主花紋,所有花紋型號逐一列於技術文件中(含花紋特徵圖)。
3、 型式試驗所需文件如下:
(1) 產品結構圖(含外觀及內部結構)。
(2) 產品構成及成分一覽表。
(3) 每一登錄之標稱尺度(含簾布層數或載重及速度)輪胎成品均應檢附三×五吋以上彩色照片一張。
(4) 製程概要。
(5) 中文標示樣張。
(6) 基本項目之商品型式分類表(附表一)。
(7) 辦理能效項目者,加附每一取樣輪胎成品之胎面花紋三×五吋以上彩色照片一張及能效項目之商品型式分類表(附表二)。
4、 樣品數量:
(1) 基本項目:「尺度測定」、「高速性能」、「耐久性能」、「胎唇部抗脫座力」及「輪胎強度」共需三條,「失壓續跑性能」一條,「離心成長性能」一條。
(2) 能效項目:「慣性滑行噪音」四條,「濕地抓地力」一條,「滾動阻力」一條。
5、 能效項目之數據引用:同花紋及同製造廠場(含不同廠牌),或同花紋及同廠牌,其型式試驗報告能效項目之數據經原報告名義人同意引用者,得提供該同意文件、樣品及第三目資料予原核發報告之本局認可指定試驗室審查。經確認樣品及文件資料與原型式試驗報告之輪胎一致,且適用相同檢驗標準及版次後,得引用原型式試驗報告之數據,出具型式試驗報告。但原型式試驗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數據不得引用:
(1) 有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之情形。
(2) 已引用其他型式試驗報告之數據。
   
(四) 取得正字標記輪胎廠於申請型式試驗時,得向型式試驗受理單位申請赴製造廠(場)執行臨場試驗。
   
(五) 正字標記檢驗報告之核發日期在驗證登錄申請前一年內且試驗規格與型式試驗取樣原則相符者,得代替型式試驗報告。但一份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僅可取代一個主型式或一個系列型式之型式試驗報告。
   
(六)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範圍如有變更,應依下列原則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報告變更,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1、 增列系列型式較原型式試驗之取樣商品速度高或載重重或尺寸大者,辦理全部基本項目之型式試驗。
2、 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增列花紋型號較原型式試驗之取樣商品截面寬度大、扁平比小且標稱輪胎直徑大者,辦理「慣性滑行噪音」項目之型式試驗;增列商品較原取樣商品截面寬度小、扁平比大且標稱輪圈直徑小者則辦理「濕地抓地力」之型式試驗;增列商品較原取樣商品載重指數小者,辦理「滾動阻力」型式試驗。
3、 增列前二目以外之商品,辦理型式試驗報告範圍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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