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度量衡規費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88年01月20日經濟部經(八八)中標字第87037124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88年09月01日經濟部經(八八)標檢字第88387396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附表
中華民國89年01月12日經濟部經(八九)標檢字第8839149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附表二)及增訂第14條之1、第14條之2、第14條之3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經濟部經(八九)標檢字第89256922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3條之1、第3條之2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經濟部經(九0)標檢字第0900462727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附表二)及增訂第14條之4、第14條之5、第14條之6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0月0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2046119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
中華民國93年01月2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304601030號令修正發布「度量衡規費收費準則」名稱修正為「度量衡規費收費標準」並修正第1條至第3條、第19條、第33條及增訂第29條之1、第32條之1、第32條之2(附表十一)條文
中華民國94年05月0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404603580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九
中華民國95年07月0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500097860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六、附表九、附表十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50384137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24條及第26條條文;第28條附表;增訂第22-1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06月2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3812960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28條附表九、第29條附表十
中華民國97年02月1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70000473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九
中華民國98年01月2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80380135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九
中華民國99年03月1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0524740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及第24條條文;第6條附表、第14條附表、第23條附表、第28條附表;增訂第22-2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06月1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3817530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及第6條附表一、第28條附表九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003810510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第32條之3及第28條附表九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10380291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九
中華民國102年04月2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203810910號令修正發布第3、5、33條條文及第28條條文之附表九;增訂第32-4條條文;除第5條條文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01月1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30380005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303826950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及第28條條文之附表九、第32-4條條文之附表十二
中華民國105年02月1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503802370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部分附表
中華民國106年04月2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380792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及第28條附表九、第32-4條附表十二
中華民國107年06月2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381220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附表三、第11條附表五、第28條附表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80381938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附表四、第28條附表九、第32條之4附表十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381814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22條之3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08月2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00381346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03月1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380379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9
中華民國111年11月0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381711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28條附表九
中華民國112年06月1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25350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附表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及規費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美觀圖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檢定機關(構),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其所屬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度量衡規費如下:
   
一、 檢定費。
   
二、 鑑定費。。
   
三、 認證費。
   
四、 評鑑費。
   
五、 校正費。
   
六、 證照費。
   
七、 許可費。
   
八、 考試報名費。
   
九、 校驗費。
   
十、 驗證費。
前項各款度量衡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應繳總額尾數未滿一元者,不予計收。

第 二 章 檢定規費

第 4 條 檢定機關(構)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辦理檢定時,加收臨場檢定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檢定機關(構)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執行業務時,於現場受理申請並當日完成檢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前項業務無法當日往返,而需住宿或跨轄區辦理者,其臨場檢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第 5 條 計程車計費表之檢定費,定置檢定每具新臺幣三十五元;輪行檢定及行走檢定每具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計程車計費表輪行檢定及行走檢定檢定費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6 條 衡器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一。
第 7 條 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十五元。
第 8 條 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量槽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二。
第 9 條 膜式氣量計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三。但自備檢定設備申請檢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全數逐一檢定者,依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二計收。
第 10 條 水量計檢定費費額如附表四。 但自備檢定設備申請檢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全數逐一檢定者,依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二計收。
第 11 條 油量計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五。
第 12 條 液化石油氣流量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二千元。
第 12-1 條 氣油比檢測儀檢定費,每套新臺幣四千三百元;以相同主機搭配不同連接裝置同時申請檢定者,每增加一組連接裝置加收新臺幣三千元。
第 13 條 浮液型牛乳比重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八元。
第 14 條 一般電度表檢定費費額如附表六;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七。
第 14-1 條 電動車輛供電設備檢定費,每處每次基本費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同一處每支充電槍新臺幣七百元。
第 15 條 雷達測速儀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五千元。
第 16 條 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二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噪音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七千九百元;依據倍頻濾波器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一版加測倍頻濾波器噪音計每具加收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前項施行日前申請檢定,依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一版實施檢定,噪音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第 17 條 呼氣酒精測試器新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元,舊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八千二百元;呼氣酒精分析儀新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一萬二千七百元,舊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前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新品、舊品檢定費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版申請舊品檢定,舊品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九千四百元。
第 18 條 稻穀水分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第18 條之1 硬質玉米水分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三千四百元。
第 19 條 車輛排氣分析儀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七千元,舊品每具新臺幣五千零五十元。
第 20 條 照度計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三千七百元,舊品每具新臺幣三千三百元。
第 21 條 體溫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二元。
第 22 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之檢定費,依陳報數量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一計收。
第22 條之1 雷射測速儀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第22 條之2 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費如下:
   
一、 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之主機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四千二百元,舊品每具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二、 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之線圈檢定基本費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元,採一處一車道計收,同一處每增加一車道,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22 條之3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費,單一道路區間檢定費每件新臺幣五萬 元;同一道路區間雙向同時申請檢定者,二件合計新臺幣八萬元。

第 三 章 鑑定規費

第 23 條 水量計鑑定費費額如附表八。
第 24 條 電度表鑑定費費額如下:
   
一、 瓦時計及僅具瓦時功能之電子式電度表:每具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 乏時計及僅具乏時功能之電子式電度表:每具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 需量瓦時計及具其他功能之電子式電度表:每具新臺幣二千三百元。
   
四、 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每具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第 25 條 膜式氣量計鑑定費每具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第 四 章 認證及評鑑規費

第 26 條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之認證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系列認證之認證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第26 條之1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含系列認證)延展之認證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第 27 條 認可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評鑑費,依評鑑人數計收,每人每天新臺幣八千元;其複查亦同。
前項評鑑費,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依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認可之評鑑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五 章 校正規費

第 28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辦理各項度量衡器校正之校正費費額如附表九。但申請以速件隨到隨辦者,其校正費加倍計收。
第 29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各項度量衡器校正之校正費費額如附表十;其每一申請案,除壓力計、游標卡尺、分厘卡外,並加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第 29-1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辦理校正時,加收臨場校正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需住宿者,其臨場校正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第 六 章 其他度量衡規費

第 30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核發各項執照或證書之證照費,除計量技術人員考試證書之證照費每份新臺幣五百元外,其餘每份新臺幣一千元;其補發、換發者,亦同。
第 31 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32 條 度量衡業營業許可應繳許可費費額如下:
   
一、 製造業、修理業之許可或因增加度量衡器種類而變更者,每件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二、 輸入業之許可,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三、 執照延展之許可,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度量衡業者設立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計收許可費。
第 32-1 條 計量技術人員考試報名費每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第 32-2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法碼校驗之校驗費費額如附表十一。
第 32-3 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複測費,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第 32-4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辦理各項參考物質供應之驗證費費額如附表十二。
第 33 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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