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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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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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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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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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於完成各該處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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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規定,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或其後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驗證登錄商品,未經連續取得三張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符合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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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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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商品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同意先行放行,於取得查核符合通知書前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且其後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商品,未經連續取得三張驗證登錄商品邊境查核符合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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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核准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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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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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先行放行事由經指定完成期間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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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於檢驗機關(構)同意以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先行放行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或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者,視為取得商品型式認可,檢驗機關(構)除依前項查核外,並應取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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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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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型式認可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驗證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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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但未逾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或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重新報驗之期限者,申請延展指定期間不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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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為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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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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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貨物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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