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度量衡法(民國73年04月18日修正)

中華民國18 年02 月16 日國民政府第341號指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並自19 年01 月01 日施行
中華民國43 年03 月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
中華民國44 年04 月0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73 年04 月18 日華總一義字第191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

第 1 條 為建立度量衡標準,確保正確實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其實施,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掌理之。
經濟部得暫委託各省(市)政府設度量衡檢定機構;各省(市)並得酌設分支機構,處理地方度量衡檢定、檢查事務。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 3 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標準之單位,以國際權度公會所制定者為準。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分為基本單位、補助單位、導出單位及併用單位。
第 4 條 度量衡標準之基本單位如左:
   
一、 長度以公尺為單位。
   
二、 重(質)量以公斤為單位。
   
三、 時間以秒為單位。
   
四、 溫度以克耳文為單位。
   
五、 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六、 光強度以燭光為單位。
   
七、 物質量以莫耳為單位。
前項各基本單位之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第 5 條 度量衡標準之補助單位如左:
   
一、 平面角以弳為單位。
   
二、 立體角以立弳為單位。
前項各補助單位之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第 6 條 度量衡標準之導出單位,其名稱、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併用單位之採用,由經濟部定之。
第 7 條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中華民國習慣使用及國際通用之倍數、分數、名稱及代號,並得使用。
第 8 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標準局保管之。
經濟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依副原器製造標準器,分別指定機構保管之,供檢定或校正之用。
前項副原器及標準器,均應適時追溯檢校。
第 9 條 本法所稱度量衡器,指計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度量衡器之種類、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經濟部定之。
第 10 條 度量衡器應依本法規定標示單位。但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應經標準局許可。
前項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得申請延展五年。
第一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申請費及許可執照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 12 條 教育、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或公、民營生產事業輸入度量衡器自用者,應向標準局專案申請許可。
第 1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
   
一、 經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 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第 14 條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由標準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檢定之;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
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證。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暨認證費、檢定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 15 條 供販賣之度量衡器及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其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易使用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8 條 拒絕第十五條規定之檢查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 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之度量衡器,其使用單位未經核准者,沒入並銷燬之。
第 20 條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標準局得撤銷其許可:
   
一、 經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二、 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 2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