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度量衡法(民國43年03月22日修正)

中華民國18 年02 月16 日國民政府第341 號指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並自19 年01 月01 日施行

中華民國43 年03 月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8條

第 1 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以萬國權度公會所制定鉑銥公尺公斤原器為標準。
第 2 條 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溫度計零度時首尾兩標點間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升等於一公斤純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氣壓時之容積,此容積尋常適用即作為一立方公寸。
第 3 條 度量衡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公釐等於公尺千分之一(0.00一公尺)。
   
公分等於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0.0一公尺)。
   
公寸等於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0.一公尺)。
   
公尺單位,即十公寸。
   
公丈等於十公尺(一0公尺)。
   
公引等於百公尺,即十公丈(一00公尺)。
   
公里等於千公尺,即十公引(一000公尺)。
地積:
   
平方公尺等於公畝百公分之一(0.0一公畝)。
   
公畝單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頃等於一百公畝(一00公畝)。
容量:
   
公撮等於公升千分之一(0.00一公升)。
   
公勺等於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0.0一公升)。
   
公合等於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0.一公升)。
   
公升單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等於十公升(一0公升)。
   
公石等於百公升,即十公斗(一00公升)。
   
公秉等於千公升,即十公石(一000公升)。
重量:
   
公絲等於公斤百萬分之一(0.00000一公斤)。
   
公毫等於公斤十萬分之一,即十公絲(0.0000一公斤)。
   
公銖等於公斤萬分之一,即十公毫(0.000一公斤)。
   
公克等於公斤千分之一,即十公銖(0.00一公斤)。
   
公錢等於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克(0.0一公斤)。
   
公兩等於公斤十分之一,即十公錢(0.一公斤)。
   
公斤單位,即十公兩。
   
公衡等於十公斤(一0公斤)。
   
公擔等於百公斤,即十公衡(一00公斤)。
   
公噸等於千公斤,即十公擔(一000公斤)。
第 4 條 凡依照度量衡及非度量衡單位,用為溫度、密度、壓力、工率、能率及其他有關之計量法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經濟部保管之
第 6 條 經濟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分存中央政府、各院部會、各省政府、各直轄市政府。
第 7 條 經濟部依副原器製造地方標準器,頒發各省、各直轄市及各縣市,為地方檢定或製造之用。
第 8 條 副原器每屆十年須照原器檢定一次,地方標準器每屆五年須照副原器檢定一次。
第 9 條 劃一度量衡應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掌理之,並由經濟部暫委託各省及各直轄市設度量衡檢定所各縣市設度量衡檢定分所處理檢定事務。
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另定之。度量衡檢定所及分所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 10 條 度量衡副原器及標準器應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設立度量衡製造所製造之。
度量衡製造所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 11 條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經濟部以部令定之。
第 12 條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非依法檢定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檢定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13 條 全國使用之度量衡器及計量器,須受檢查。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檢查規則,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 14 條 凡製造修理或販賣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為業者,須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
度量衡器及計量器營業條例另定之。
第 15 條 凡經許可製造、修理或販賣度量衡器及計量器之營業者,有違反本法之行為時,該管機關得取銷或停止其營業。
第 16 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受檢定或拒絕檢查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 1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