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陶瓷面磚商品標示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242186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公告後6個月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400694640號公告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公告日生效(原名稱:瓷磚商品標示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20470817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12年5月18日生效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204708170號。
發布日期: 112年5月5日。
一、 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函釋內容
二、 本基準所稱陶瓷面磚,指以黏土或其他無機質原料加以成形,經高溫燒結而成,且厚度未滿四十毫米之板狀不燃材料;主要用於牆面及地板,具裝飾及保護作用之裝修材料。
三、 陶瓷面磚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 商品名稱。
   
(二) 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 原產地。
   
(四) 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 數量、尺度(以公分或毫米為單位)。
   
(六) 製造年月或年週。
四、 陶瓷面磚之標示方法:
   
(一) 前點規定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內外包裝、附掛或貼標等顯著方式標示。
   
(二) 前點第三款規定之原產地,除應依前款方式標示外,並應採用成型、燒結方式,於本體以中文或外文標示之。但擠出面磚或面積小於五十平方公分之馬賽克面磚,不在此限。
   
(三) 前款之標示,面積一萬六千二百平方公分以上之陶瓷面磚,或背面以玻璃纖維網為基材之陶瓷面磚,得以雷射打印、噴墨印、蓋印或網印等不易塗改之方式為之。
   
(四) 已依第二款標示原產地之陶瓷面磚,如切割成多片,並整組販售者,應至少有一片顯示已依第二款標示,始得免每片標示原產地。
五、 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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