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

中華民國82年8月18日經(82)商220815號公告
中華民國84年10月11日經(84)商8422541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經商0930210871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1204703260號公告修正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1204703260號。
發布日期: 112年2月18日。
一、 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基準所稱玩具,係指凡適用於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包括玩偶、積木、兒童車、嗜好玩具及組合玩具等而言。 函釋內容
三、 玩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函釋內容
   
(一) 商品名稱。
   
(二) 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 原產地。
   
(四) 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 適用之年齡。
   
(六) 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
   
(七) 有危害使用者之安全或健康之虞者,應標明警告標示。
   
(八) 易產生特定傷害或公認有害物質之虞者,應標明特殊警告標示。特殊警告標示範例如下表:
玩具種類特殊警告標示內容
1.使用蒸氣壓力之玩具警告:本玩具之最大操作壓力為××大氣壓力或公斤力/平方公分。
2.含有苯、甲苯或二甲苯之玩具(1)警告:危險:蒸氣有害人體。及(2)警告:有毒。
3.含有松節油之玩具警告:危險:吞嚥時會造成致死傷害。
4.玩具煙火警告:不可朝向人體發射,不可將煙火置於口袋中。
四、 玩具商品之標示方法: 函釋內容
   
(一) 市售玩具之標示,應於本體上標示為原則。但無法於本體上標示者,應於包裝或說明書上或以附掛之方式標示之。
   
(二) 玩具之標示,應使用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之。
   
(三) 警告標示所使用之字體,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辨識,「警告」二字字體應大於5mm×5mm,內容文字1.5mm×1.5mm以上。
五、 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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