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6200054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政字第11330024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應施檢驗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檢驗範圍:手推嬰幼兒車商品。
三、 檢驗方式: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加符合型式聲明模式(模式三)】兩制度雙軌併行。
四、 檢驗標準:
   
(一) CNS 12940-1「兒童照護用品-手推嬰幼兒車-第1部:坐式/臥式手推嬰幼兒車」(一百十一年版)。
   
(二) CNS 12940-2「兒童照護用品-手推嬰幼兒車-第2部:超過十五公斤至二十二公斤幼兒用坐式手推嬰幼兒車」(一百十一年版)。
   
(三) CNS 4797「玩具安全(一般要求)」(一百零八年版)。
   
(四) 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標示基準。
五、 檢驗項目:
   
(一) 化學危害:CNS 12940-1第6.3節至第6.7節規定項目,包括「特定元素之遷移」、「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偶氮色料」、「甲醛」、「阻燃劑」及第7節「熱危害」。
   
(二) 機械危害:
1. CNS 12940-1第8.1節至第8.10節規定項目,包括「保護功能」、「夾陷危害」、「移動部位之危害」、「纏繞危害」、「哽塞與吞食之危害」、「窒息之危害」、「危害邊緣與突出部位」、「駐車裝置與煞車裝置」、「穩定性」、「結構完整性」。
2. 超過十五公斤至二十二公斤者,另依CNS 12940-2第6.1節至第6.4節規定項目,包括「束縛系統」、「駐車裝置與煞車裝置」、「穩定性」、「結構完整性」。
   
(三) 標示之耐久性及黏著性。
   
(四) 玩具:依玩具商品檢驗作業規定附件二。
   
(五) 中文標示:依據CNS 12940-1、CNS 12940-2及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標示基準標示於本體或使用書明書,並標示警語「本商品不可放置於機車踏墊使用,亦不可以連結器連接其他手推嬰幼兒車使用。」。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主。
   
(六) 前款除說明書之標示以外,均應標示於商品本體明顯之處,且採不易磨損之固定標籤標示。如其部位可分開銷售(框架、嬰兒用臥床、座椅單元等),則每一部位皆應標示。
   
(七) 依第五款檢驗標準標示之”警告”字體至少5 mm × 5 mm,其餘說明文字之字體至少為2.5 mm × 2.5 mm,警語亦同。
   
(八) 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規定自行印製,並標示於商品本體明顯處。
六、 型式試驗之相關規定
   
(一) 型式認定原則
1. 同型式:指廠牌及種類(臥式、坐式、兼具坐式及臥式)均相同之手推嬰幼兒車。
2. 主型式:同型式中,車架展開尺寸分類代號(下稱分類代號,如附件一)最大之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擇一型號-分類代號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中,主型式以外型號-分類代號之手推嬰幼兒車商品。
   
(二) 型式試驗受理單位: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
   
(三) 檢驗單位:本局臺中分局。
   
(四) 型式試驗項目:除搭配玩具,玩具部分須進行前點第四款試驗外,其餘試驗項目如下:
1. 主型式:依前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檢驗。
2. 系列型式:依前點第二款「保護功能」、「夾陷危害」、「移動部位之危害」、「哽塞與吞食之危害」、「駐車裝置與煞車裝置」、「穩定性」及「結構完整性」之不規則路面試驗等七項、前點第三款與第五款檢驗。
   
(五) 型式試驗原則:主型式及系列型式各取一商品檢驗,但同分類代號中含不同輪組數、承載人數、把手與車體接觸點總數時,不同輪組數、承載人數或把手與車體接觸點總數,皆須取一個型號商品檢驗。相同輪組數、承載人數、把手與車體接觸點總數,取適用之嬰幼兒體重最大者檢驗。
   
(六)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及測試樣品,送至型式試驗受理地點申請型式試驗報告:
1. 商品型式分類表(如附件二)。
2. 商品彩色照片(請檢附前、後及側面之四吋乘以六吋以上彩色照片)。
3. 商品型錄。
4. 中文標示樣張。
5. 使用說明書。
6. 商品資訊描述說明,包括商品構造圖及商品構成一覽表(含規格、材質及照片)。
7. 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材料確效證明聲明書(如附件三)。
8. 樣品:依前款檢送手推嬰幼兒車樣品各二件。必要時,型式試驗受理單位得要求增加測試樣品。
   
(七) 型式試驗費:依認可指定試驗室收費規定收取。
七、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相關規定
   
(一)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時應於報驗申請書上填列製造年月或製造年週,並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T」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
圖例:
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
註:
T: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字軌及指定代碼)
   
(二) 報驗義務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時,應檢具型式試驗報告、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前點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原則為三年。
   
(三)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四) 同批報驗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五) 檢驗機關確認報驗之手推嬰幼兒車商品已登錄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中,同一報驗申請書報驗之商品,以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實施取樣檢驗。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抽取五項次),每一抽中項次隨機取樣一件進行檢驗、查核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必要時得增加檢驗項次及取樣件數。
   
(六) 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由本局臺中分局,依第五點第二款第一目檢驗「駐車裝置與煞車裝置」、「穩定性」與依第五點第五款查核「使用說明書」及「中文標示」。超過十五公斤至二十二公斤者,另依CNS 12940-2第6.2節及第6.3節檢驗「駐車裝置與煞車裝置」及「穩定性」。
   
(七) 檢驗期限:樣品送達前款檢驗單位後五個工作天。
   
(八) 檢驗不合格之重新報驗案件,經監督改善項次之重新報驗商品屬必抽檢驗項次,其餘項次依第六款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合格部分則分割放行。
   
(九) 抽中批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手推嬰幼兒車商品須經連續三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恢復每批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取樣檢驗。
   
(十) 未抽中批者,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採書面審查方式。
   
(十一)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除變更事項不影響適用之最大體重、輪組數、承載人數、把手與車體接觸點數目外,其餘均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八、 驗證登錄之相關規定
   
(一) 採驗證登錄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入。
   
(二) 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時,申請人應檢具型式試驗報告、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符合性評鑑文件(符合型式聲明書)及第六點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三)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四) 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須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R」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
圖例:
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
註:
R: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字軌及指定代碼)
   
(五)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除變更不影響適用之最大體重、輪組數、承載人數、把手與車體接觸點數目外,其餘均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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