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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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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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者,報驗義務人應先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於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時應於報驗申請書上填列製造年月或製造年週,並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包括字軌為「T」及指定代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下方或右方。
圖例:
或
註:
T:代表字軌
00000:代表指定代碼
(依不同廠商填入不同字軌及指定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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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報驗義務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時,應檢具型式試驗報告、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前點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原則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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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審查期限: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加計七個工作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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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同批報驗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應為同一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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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檢驗機關確認報驗之手推嬰幼兒車商品已登錄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中,同一報驗申請書報驗之商品,以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實施取樣檢驗。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抽取五項次),每一抽中項次隨機取樣一件進行檢驗、查核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必要時得增加檢驗項次及取樣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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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抽中取樣檢驗之樣品,由本局臺中分局,依第五點第二款第一目檢驗「駐車裝置與煞車裝置」、「穩定性」與依第五點第五款查核「使用說明書」及「中文標示」。超過十五公斤至二十二公斤者,另依CNS 12940-2第6.2節及第6.3節檢驗「駐車裝置與煞車裝置」及「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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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檢驗期限:樣品送達前款檢驗單位後五個工作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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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檢驗不合格之重新報驗案件,經監督改善項次之重新報驗商品屬必抽檢驗項次,其餘項次依第六款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合格部分則分割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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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抽中批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手推嬰幼兒車商品須經連續三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恢復每批百分之二十之機率隨機抽批取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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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未抽中批者,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關採書面審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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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例如:主型式或系列型式變更、檢驗標準或檢驗項目變更等),除變更事項不影響適用之最大體重、輪組數、承載人數、把手與車體接觸點數目外,其餘均須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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