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機械類產品指定試驗室特定規範

中華民國 91 年 05 月 20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 091300035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91年06月01日起實施

一、 本規範依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規範適用於應施檢驗機械類商品指定試驗室。
三、 指定試驗室評鑑依CNS17025 或ISO/IEC 17025實施。但本規範有特別規定者,應依本規範實施。
四、 指定試驗室應指定資深技術人員或技術主管以上之管理人員擔任報告簽署人。
報告簽署人對所簽署之試驗報告及其相關作業應具有監督之權責。
五、 指定試驗室於申請認可時,應保存已執行內部稽核及管理審查之紀錄。
六、 指定試驗室應具備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以確保測試人員執行測試工作之安全。
七、 指定試驗室應具備執行申請檢測領域之各別指定標準或技術規範所必要之檢測設備。但經標準檢驗局書面同意可免具備之檢測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用防火門指定試驗室需具備執行3公尺×3公尺之建築用防火門測試設備。
八、 檢測紀錄保存期限至少為八年。
原始檢測紀錄應以不易塗改之方式記錄,檢測紀錄如有修改應經適當之確認。
九、 測試報告應完整反映所依據標準或技術規範之要求,報告內容應含產品技術文件資料,使能辨識產品之外觀、型式、特性或規格。
一O、 指定試驗室應能自行完成測試工作,非經標準檢驗局之書面同意,不得執行臨場試驗或將測試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分委託其他試驗室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