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正字標記作業規範

中華民國90年7月2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90)一字第100080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0921001210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0941000479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0981000637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1021001540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1051000642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11110007310號令修正

七、 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報備及處理
   
(一) 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時,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在停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停止生產製造之原因及期限,向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工廠如有正當理由,可備具具體事證向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申請延展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 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之報備後,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並副知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如接到延展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之申請,則就申請工廠所提理由及具體事證審理,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核准者准予延展六個月,經作成准駁延展處分時,應副知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三) 工廠於停止生產製造期間所生產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使用正字標記;違反規定時,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四) 工廠於停止期限屆滿或提前復工者,向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後,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對停止期限屆滿未恢復生產製造者,或未向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報備恢復生產製造而逕行使用正字標記者,本局執行單位即通知本局驗證單位;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五) 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廠商恢復生產製造之報備後,即函復予以登記備查,同時函告將優先就該工廠實施品管追查、工廠檢查及不定期產品檢驗,並副知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