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正字標記作業規範

中華民國90年7月2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90)一字第100080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0921001210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0941000479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0981000637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10210015400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1051000642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一字第11110007310號令修正

六、 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作業
   
(一) 擬訂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計畫
1. 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為實施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定期市場、工地或工廠抽取正字標記產品檢驗,擬訂「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計畫」,並通知本局驗證單位及相關認可試驗室。
2. 前目年度檢驗以每年一次為原則。但視實際需求,得增加檢驗頻率。
3. 正字標記產品最近連續五年無不合格檢驗紀錄者,年度檢驗得為二年執行一次。
   
(二) 抽樣作業
1. 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得不定期於市場、工地或工廠實施產品抽樣。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辦理市場或工地產品抽樣時,得發函通知廠商,並副知本局驗證單位。
2. 辦理前目市場或工地抽樣前,得要求廠商提供產品產銷紀錄,並由廠商會同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至國內倉庫、賣場、經銷場所或工地實施產品抽樣;該抽得樣品費用由廠商負擔。
3. 辦理產品抽樣時,應先核對正字標記證書所載事項,並驗明正字標記圖式有無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標示之規定,如發現廠商基本資料變更、標示不符合規定或工廠產品製程不包含最終組裝或分裝及檢測管理者,需記錄於「產品檢驗抽樣單」上,並經廠商簽名確認後,副知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4. 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產品檢驗抽樣單」後,經確認該抽樣單紀錄有正字標記產品標示不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時,即視情節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分別辦理限期改正或廢止正字標記。
   
(三) 辦理年度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
1. 相關單位依第一款計畫實施後,即依前款規定抽得正字標記樣品,並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對該樣品實施產品檢驗(含監督試驗);其檢驗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廠商,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送達函(含報告書)應副知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
2. 認可試驗室依前目規定辦理產品檢驗(含監督試驗)後,應將報告書依其所在轄區別副知本局執行單位。
   
(四) 限期改正
1. 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不合格之產品檢驗報告書後,應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該廠商限期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並向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申請產品檢驗。
2. 廠商於前目規定之改正期間至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送達前,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不得使用正字標記;違反時,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五) 限期改正完成後辦理產品檢驗
1. 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於廠商申請後一個月內辦理產品檢驗。
2. 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接到產品檢驗報告書後,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每年之不定期產品檢驗改為一年二次,同年度經連續二次檢驗合格後,恢復為一年一次;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六) 通知繳費
   
本局執行單位於實施不定期正字標記產品檢驗時,應於廠商繳納費用後再行核發產品檢驗報告,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對於拒不繳納者,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
   
(七) 其他經發現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
正字標記產品經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者,經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查證屬實,得準用第四款至前款規定辦理。
   
(八) 取得本局公告指定其他驗證標誌之作業
正字標記產品取得本局公告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且登錄持續有效者,得以該驗證標誌三年內之產品檢驗報告,免除第三款符合國家標準之產品檢驗項目,未經免除檢驗之項目,由本局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或認可試驗室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九) 廠商於實施產品檢驗時之義務及違反之處分
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實施產品抽樣檢驗或要求提交相關資料,依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時,本局執行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通知限期改正,並副知本局驗證單位;未改正者,本局驗證單位或第三者驗證機構即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廢止其正字標記,追繳證書,並副知相關之本局驗證單位、認可單位、執行單位、第三者驗證機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工廠檢查機構及認可試驗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