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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體用量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液體用量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BSMI 

液體用量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編 號

CNMV 45

版 次

第2版

 

一、本技術規範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技術規範歷次公告日期、文號、實施日期及修正內容如下:


版次

公告日期

文號(經標四字)

實施日期

修訂內容

1

92.05.29

第09240005130號

92.07.01

 

2

98.12.28

第09840006810號

99.01.01

增修檢定、檢查設備「標準量桶」容量五十公升之最小分度值之規定、以封印替代鉛封、刪除衡量法、量桶與量槽的檢定公差精確度提高一倍、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具彈性之規定。

公   告   日   期

98年12月28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實   施   日   期

99年01月01日

1. 適用範圍:本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液體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量槽(以下簡稱液體用量器)。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美觀圖 美觀圖

(1) 全量大於110 m3之刻有分度之量槽。
(2) 壓力式量槽。

2. 構造

2.1 液體用量器以容量區分之,容量50 L以下者為量桶,超過50 L者為量槽。
2.2 液體用量器應於明顯之處標示下列各項:
(1) 器號。
(2) 器量。
(3) 製造廠商之名稱或標記。
2.3 液體用量器之分度線、數字及其他標記應正確明顯,不易磨滅。
2.4 液體用量器,應以不易被計量物腐蝕之材料製造。
2.5 液體用量器,使用時不得有滴漏或變形之情事。
2.6 液體用量器之容量以20 ℃時之計量為標準。但計量物為石油製品時,則以15 ℃為標準。
2.7 液體用標準量器,應有水平調整裝置。
2.8 液體用量器量度時其分度線應水平。
2.9 標準量槽之主要分度線應標示其分度值。
2.10 液體用量器,其使用之分度尺應以線膨脹係數較小之材料製造。量器本體與專用分度尺應編相同之器號。
2.11 液體用量器使用之玻璃液位計應能耐熱至高於常溫50 ℃,且不得有氣泡、脈紋、凹凸或影響計值之瑕疵。
2.12 液體用量器以溢流口緣為全量者,其口緣應平滑。
2.13 浮標式液體用量器之浮標,在液面上升或下降時,應順滑。
2.14 液體流量計用之標準量槽,其最小分度值規定如表1:
表1
全 量
最 小 分 度 值
500 L以下
1 L以下
超過500 L
相當於全量之1/500以下
2.15 液體用量器有容積調整裝置者,經封印後不得調整。

3. 檢定、檢查與公差

3.1 檢定、檢查設備:須具追溯性。
(1) 標準量桶(用於比較法):
   
容量5 L,最小分度值1 mL以下;
   
容量10 L,最小分度值2 mL以下;
   
容量20 L,最小分度值5 mL以下。
   
容量50 L,最小分度值10 mL以下。
(2) 標準量槽(用於比較法):
   
容量100 L,最小分度值0.05 L以下;
   
容量200 L,最小分度值0.1 L以下;
   
容量500 L,最小分度值0.2 L以下。
3.2 液體用量器之標記、分度線或分度尺,經以濕白布摩擦10次,布面上應不得染有脫落之顏色。
3.3 液體用量器器差之檢定,以常溫之水行之。但已使用其他液體之量器不在此限。
3.4 液體用量器之檢定,應於調整水平後行之。但安裝於固定位置者,得在原狀態下行之。
3.5 液體用量器以比較法檢定之,其器差之計算,以受檢器所示之容積減真實容積求之: 比較法:將液體自標準量器注入受檢量器,或自受檢量器注入標準量器求其器差。
3.6 液體用量器之檢定公差均為正負差:
(1) 量桶之檢定公差為全量之1/800以下;但10 L以下者,為全量之1/500以下。
(2) 量槽之檢定公差為其標示值之1 / 400以下。
3.7 檢定合格之量槽,應發給合格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1) 器號。
(2) 器量。
(3) 量槽之公稱尺寸。
(4) 進水口高度及口徑。
(5) 液位高度。
3.8 液體用量器之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2倍。

4. 檢定合格印證

4.1 量桶、量槽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應在明顯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