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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壓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血壓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BSMI

血壓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編 號

CNMV 16

版 次

1

一、本技術規範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技術規範歷次公告日期、文號、實施日期及修正內容如下:

版次

公告日期

文號(經標四字)

實施日期

           

92.06.10

09240005420

92.07.01

 

        

92 6 10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2 7 1

1. 適用範圍:本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液柱型血壓計(以下簡稱血壓計)。 美觀圖 美觀圖

2. 構造

2.1 血壓計計量血壓之單位為「kPa」或「mmHg」。
2.2 血壓計應標示下列事項:
(1) 器號、型號。
(2) 製造廠商之名稱或標記。
2.3 血壓計之玻璃管應透明平直,管壁厚度均勻且無刮痕、氣泡等瑕疵,使水銀柱升降順暢,不得有滯留現象,亦不得在管壁上遺留痕跡。
2.4 血壓計所使用之水銀應純淨。
2.5 血壓計之水銀槽不得使用與水銀發生化學反應之材料。
2.6 血壓計應裝接緊密,不得有洩漏水銀現象。
2.7 血壓計之分度線應準確、均勻,且與玻璃管之中心線垂直。
2.8 血壓計分度線之寬度應為0.2 mm以上。但不得超過0.5 mm。
2.9 血壓計之最小分度值應為0.3 kPa(2 mmHg)以下,其最大器量應為34 kPa(250 mmHg)以上。

3. 檢定、檢查與公差

3.1 檢定檢查設備: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驗證證明。
標準液柱型壓力計:器量40 kPa(300 mmHg)以上,最小分度值0.1 kPa (1 mmHg)以下。
3.2 血壓計置於使用位置時,水銀之示度應在零點。但其誤差不得超過檢定公差。
3.3 血壓計加壓至其最大器量保持3分鐘,其落差不得超過檢定公差。
3.4 血壓計之檢定應先加壓至受檢血壓計之最大器量,再緩慢減壓,在24 kPa (180 mmHg)至11 kPa(80 mmHg)間,擇二處與標準器比較,另在24 kPa(180 mmHg)以上11 kPa(80 mmHg)以下,各擇一處與標準器比較,其器差均不得大於檢定公差。
3.5 血壓計之檢定公差為±0.3 kPa(±2 mmHg)。
3.6 血壓計之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同。

4. 檢定合格印證

4.1 血壓計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在血壓計之器具上明顯處黏貼檢定合格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