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技術規範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技術規範歷次公告日期、文號、實施日期及修正內容如下:
版次 |
公告日期 |
文號(經標四字) |
實施日期 |
修正內容 |
1 |
92.05.16 |
第09240004760號 |
92.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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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5.11.08 |
第09540004710號 |
95.11.08 |
修正「附表二」 |
3 |
99.03.12 |
第09940001190號 |
99.07.01 |
1.增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適用範圍為公務檢測用及其類別。
2.為配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作為公務檢測用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與規定技術及管理要求,爰增訂一般規定。
3.為有效確保量測功能之運作,增訂器具開機後,達到量測模式所需時間之規定。
4.為確保計量準確性及避免誤判,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新、舊品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新、舊品,分別規定加測不同項目。
5.增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合格證書之登載項目,原技術規範附表一、二之內容已移列至第3.7節及8.3節,爰予刪除。 |
三、本技術規範參考國際規範如下:
OIML R126 Evidential breath analyzers(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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