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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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應由業務主辦單位承辦人陪同在閱卷地點為之,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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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對於檔案或政府資訊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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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裝訂之檔案或政府資訊不得拆散,證物或樣品不得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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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不得有其他破壞或變更檔案或政府資訊內容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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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檔案或政府資訊內資料、證物或樣品於閱畢後,仍照原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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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檔案或政府資訊,應以使用本局提供之設備為原則;如需使用自備之輔助閱讀器材設備者,應於申請時載明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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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申請人於閱卷時應遵守承辦單位承辦人之指示,不得有暄嘩、飲食、吸菸、破壞環境整潔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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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閱卷過程中應由本局全程錄影;餘有關言詞陳述意見、陳情、申請等過程是否需錄影、錄音則由業務主辦單位承辦人視個案情形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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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代理人或其輔佐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業務主辦單位承辦人得當場中止其閱卷,並為必要之處置;違反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如涉及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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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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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依檔案法第十八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得拒絶申請人申請檔案應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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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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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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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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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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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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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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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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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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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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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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