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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通報辦法

中華民國97年03月2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7046008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美觀圖
第 2 條 應施檢驗商品(以下簡稱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依本辦法辦理通報:
   
一、 商品發生燃燒、爆裂或燒熔,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二、 因使用商品造成人員死亡或須住院治療之傷害。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獲知前條應通報情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通報下列資料:
   
一、 商品名稱、廠牌、型號、事故情形說明與事故原因初步判斷、已知消費者受害狀況、商品事故危害形式及通報者基本資料。
   
二、 商品序號、產地、銷售地區、數量、銷售通路、獲知事故方式、擬訂採取之矯正措施及其他有助於蒐集商品事故、提醒消費者注意或降低危害風險之資訊。
前項第二款之資料,報驗義務人得於獲知前條應通報情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補齊。但報驗義務人有正當理由,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得於獲知前條應通報情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補齊之。
報驗義務人完整提供第一項資料顯有困難者,得於通報時以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代之。
第 4 條 報驗義務人辦理前條通報,得以郵寄、網際網路、傳真或其他有助於資訊正確傳遞之方式為之;其通報作業之時點,以通報資料交郵寄出或電子文件、資訊傳出時為準。
報驗義務人以口頭方式通報者,仍應於前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成通報。
第 5 條 報驗義務人應將獲知第二條應通報情事之時間及處理情形作成書面資料,並保留通報時點及其他相關紀錄備查。
第 6 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未通報:
   
一、 未依第三條規定辦理通報。
   
二、 通報資料有虛偽不實或故意隱匿。
   
三、 通報資料不明確或有疑義,經標準檢驗局通知限期補充或釋明,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不補充或釋明。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