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五金配件之替代,應符合下列任一原則,必要時,得依試驗條件限定適用之門扇尺度範圍、門扇重量、裝飾板或木質合板。五金配件更換時,須將其局部之補強結構整組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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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非表面安裝之五金配件須在其他相同或相似門扇結構,且相同、較低阻熱性或較高遮焰性之防火門上通過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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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表面安裝之五金配件須在其他相同、較低阻熱性或較高遮焰性之防火門上通過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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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表面安裝之取手、把手、門扣等五金配件,得免申請同型式判定,逕向本局或所屬分局提出驗證登錄核備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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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表面安裝關門器與鉸鏈,其耐火性不得小於原型式防火門,並經第三方驗證機構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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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金屬製門及金屬門樘搭配玻璃門之鉸鏈,其型式不變,或木質門之鉸鏈,其型式、尺度及固定位置不變,可替換不同供應商或製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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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門鎖於廠牌、種類、鎖匣大小及鎖匣鎖舌材質不變之情形下,得變更鎖栓數量及把手與面板之顏色與形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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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表面安裝之五金配件(鉸鏈除外)、非表面安裝之下降壓條、把手、取手、輔助鎖、地鎖、鉤鎖、陽極鎖、陰極鎖、通電金具或貓眼之移除,無須申請同型式判定,且其局部補強結構得一併移除。但非表面安裝之下降壓條移除時,門扇與樓板之間隙需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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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非前目所列之非表面安裝五金配件之移除,須在其他相同或相似門扇結構,且相同、較低阻熱性或較高遮焰性之防火門上通過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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