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檢試驗完成後樣品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93年01月2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六字第09360001340號函訂定全文11點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六字第11060013560號函修正第5點、第7點、第9點及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建立檢試驗完成後樣品管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檢試驗完成後樣品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處理原則規定為之。
二、 檢試驗樣品包括:
   
(一) 業者送樣:辦理受託物品試驗。
   
(二) 取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取樣、輸入商品檢驗取樣、工廠取樣、市場取樣、特約檢驗取樣、正字標記抽樣。
   
(三) 購樣:市場購樣、自行研究計畫、消費性商品比較試驗購樣。
三、 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檢試驗單位應查核確認各類樣品編號或識別是否正確後,置於適當場所,並依相關規定期限妥善保管。
四、 樣品因進行檢試驗造成減損、變質無法再測試或利用,成為廢品者,得由檢試驗人員陳報科(課)室主管同意後,逕予銷毀或廢棄處理,並作成紀錄。
五、 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非為廢品且逾保管期限,但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者,檢試驗單位應造冊會同政風、主計、秘書單位查驗及銷毀或廢棄。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依前項規定辦理。
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依第一項銷毀或廢棄,應作成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 銷毀或廢棄年月日。
   
(二) 銷毀或廢棄地點。
   
(三) 銷毀或廢棄清單。
   
(四) 銷毀或廢棄之檢試驗單位及監督單位所派人員名冊及其簽名。
六、 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具有危險性毒害者,應由廠商於領取報告時一併領回或儘速聯繫領回,如有無法由廠商領回情事,應列冊依前點規定辦理。
七、 購樣樣品檢試驗完成後,如有業務單位因公務需借用時,按「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八、 檢試驗完成後之樣品逾保管期限,堪用且具有商業價值者,檢試驗單位應定期填列移交清單,送交秘書單位進行點收及公開標售事宜。
前項樣品屬業者送樣或取樣者,得由檢試驗單位或委由相關公會等第三者機關予以鑑價。
九、 樣品完成檢試驗後,應將樣品處理及退樣情形輸入專業實驗室管理系統備查。
十、 秘書單位接受堪用且具有商業價值之檢試驗完成後樣品,得公開標售,標售所得繳入國庫。
前項樣品經公開標售流標或廢標,得減價重新公開標售,仍流標或廢標者,得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十一、 本原則所有檢試驗完成後樣品之處理,均應依環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