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型式認可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3300059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93年8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5300077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96年2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63000366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0630002120號令增訂發布第5-1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政字第114300217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以下簡稱打火機)型式認可,特訂定本要點。
二、 打火機之型式,以其點火方式(電子、火石)區分。
三、 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型式分別檢具下列技術文件及樣品二十只,向本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
   
(一) 型錄或4×6吋以上彩色照片。
   
(二) 產品組立圖(或照片)及零組件清單(含編號、規格、材質)。
   
(三) 燃料成分。
   
(四) 安全裝置說明。
   
(五) 標示樣張;其標示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4 mm,且字體顏色應與底色成對比。
四、 打火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原則為三年。
五、 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應依公告或國家標準之規定,填列製造日期或製造批號。
六、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同一分類號列商品達三批,且經取樣檢驗無不合格紀錄者,檢驗機關得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方式以簡化檢驗程序。
依前項規定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不合格者,須經連續三批三倍數量逐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得恢復依前項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
抽中批之取樣檢驗,同一報驗申請書每三項次隨機抽取一項次(不足三項次以三項次計,最少抽取一項次,最多抽取五項次),每項取樣三十只。
檢驗機關如接獲檢舉或於相關管道得知訊息,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得逕行取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