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型式認可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 093300059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93年08月0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 095300077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96年2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 10630002120 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之1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辦理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以下簡稱打火機)型式認可,特訂定本要點。
二、 打火機之型式,以其點火方式(電子、火石)區分。
三、 打火機安全裝置之基本要求如下:
   
(一) 安全裝置必須在每次點火操作後自動復歸。
   
(二) 打火機在正常合宜使用下其安全裝置須不損及打火機之安全操作。
   
(三) 安全裝置在打火機之合理預期壽命期間必須能適切運作。
   
(四) 安全裝置不得輕易忽略不用或拆卸。
四、 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型式分別檢具下列技術文件(一式三份)及樣品十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
   
(一) 型錄或4×6吋以上彩色照片(六面,貼於A4紙張)。
   
(二) 產品組立圖(或照片)及零組件清單(含編號、規格、材質)。
   
(三) 燃料成分。
   
(四) 安全裝置說明。
   
(五) 標示樣張;其標示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4 mm,且字體顏色應與底色成對比。
五、 打火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五之一、 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應依公告或國家標準之規定,填列製造日期或製造批號。
六、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同一分類號列商品達十批,且經取樣檢驗無不合格紀錄者,檢驗機關得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對於每一貨櫃之同一型式樣品取樣數量為三十只。
依前項規定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不合格者,須經連續十報驗批逐批取樣檢驗合格後,始得恢復依前項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
檢檢驗機關接獲檢舉、經由市場監督或於相關管道得知訊息,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得逕行逐批檢核或取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