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層積材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 09520007050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7年03月2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09720003740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一、 為辦理應施檢驗層積材(Laminated veneer lumber)實施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以下簡稱型式認可),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作業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 厚度:單板層積方向之尺度。
   
(二) 層數:單板之層積數。
   
(三) 同型式:指適用之國家標準、膠合劑、製造廠場及生產國別相同者。
   
(四) 主型式:指同型式下,厚度最大且層數最多者。
   
(五) 系列型式:指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列為系列型式。
   
(六) 相同規格:同型式且厚度及層數相同者。
三、 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主型式(含系列型式)檢具下列技術文件三份及樣品,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
   
(一) 規格一覽表【型號或代碼對照表、商品構造(含構成斷面圖)、組成材料(含表面加工材料)及膠合劑種類】。
   
(二) 商品型錄及4*6吋以上(厚度具尺規之成品)彩色照片(原廠彩色型錄)。
   
(三) 製程概要。
   
(四) 中文標示樣張。
   
(五) 樣品:按適用之國家標準規定,每一主型式及系列型式至少各取二支【每支須可於長度方向距端部5 cm以上部位,採取試片表面積450 cm2× 2(兩橫斷面除外)以上】。
四、 型式試驗試驗原則: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系列型式就厚度最小且層數最少者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若系列型式超過五種,再選擇一中間厚度增加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五、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登錄範圍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增列厚度較主型式大者或厚度與主型式相同而層數較主型式多者,應另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核發證書。
   
(二) 增列系列型式(未改變原主型式)者,應依下列原則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1. 厚度未較原最小厚度小者:就增列系列型式中擇一中間厚度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2. 含厚度較原最小厚度小者或厚度與原最小者相同且其層數較少者:就增列系列型式中擇最小厚度且層數最少者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六、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簡化檢驗程序如下:
   
(一) 取得型式認可之應施檢驗層積材,報驗時須以相同規格商品為一批報驗。檢驗機關得每批以二十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
   
(二) 取樣檢驗之取樣樣品數量係按適用之國家標準執行,並實施檢測甲醛釋出量及查核標示。
   
(三) 取樣檢驗試驗單位為檢驗機關。
   
(四) 逐批檢驗檢驗期限為樣品送達後七個工作天。
七、 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層積材須經連續五批三倍量逐批取樣檢驗符合後,始得恢復第六點之簡化檢驗程序。
八、 檢驗機關如接獲檢舉或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亦得逕行取樣並執行檢測甲醛釋出量及查核標示。
九、 報驗義務人除應於商品本體標示下列事項外,並應擇定於商品外包裝或本體上,同時標示檢驗標準規定應標示之全部項目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標示事項。
   
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圖式、「T」字軌及指定代碼。
   
甲醛釋出量(F1或F2或F3)。
   
製造廠商(或進口商)名稱、地址或商標及原產地。
   
製造年月日及批號。
   
報驗義務人報驗時,應於報驗申請書詳列前項商品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商品以產製或加工時之原始包裝方式,直接運交下游業者於工地使用或加工,非供市場陳列、銷售者,其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申請函,向報驗之檢驗機關申請於商品本體僅標示「製造年月日或批號」,不適用第一項前段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四款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