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國家度量衡標準系統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2400079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92年10月0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1040004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確保國家度量衡標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維持良好之運作及管理,以提供國家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產業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系統,指利用量測儀器及其他設備之完整組合,且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作為國家度量衡最高標準,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
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應就系統之新建、維持、擴建、改良、提供服務或停止服務等工作,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三、 系統之新建、擴建或改良,受託機關(構)應先進行國際發展趨勢、需求調查、技術可行性評估、經費需求及預期成果等分析,並將分析結果及實施計畫列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年度執行計畫書。
四、 系統之新建、擴建或重大改良建置完成,受託機關(構)應擬訂計畫辦理查驗工作。
前項查驗計畫應包括評估報告、校正程序、審查委員建議名單、時程及查驗程序等項目,並須先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
系統查驗通過後,受託機關(構)應提送查驗報告;涉及規費變動者,應併同收費基準摘要表等相關資料,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及公告後施行。
五、 受託機關(構)應將提供服務之系統,公告於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網站,並適時進行推廣活動。
六、 受託機關(構)於系統維持期間,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 確實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品質管理系統。
   
(二) 訂定系統能量之預定驗證作法及時程,其作法包括申請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認證、參與國際關鍵比對或輔助比對等方式進行,並列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年度執行計畫書。
   
(三) 年度結束後,前款執行情形併年度計畫期末執行報告,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其內容包括校正數量、系統新建、擴建、改良及推廣績效等項目,據以評量各系統之能量。
七、 受託機關(構)辦理系統擬停止服務之評估作業,應提出評估結果及建議方案,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及公告。
前項評估作業,應考量下列原則:
   
(一)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量測標準追溯之完整性。
   
(二)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核心技術。
   
(三) 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認證二級實驗室數量及提供服務之實驗室能量。
   
(四) 近五年來之校正量及未來業界需求量。
   
(五) 擴充二級實驗室能量或可提昇其技術。
   
(六) 維持成本、校正收費、提供服務之數量及校正需求量。
八、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停止服務之系統,其設備除因有保存價值、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需要留用或已過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需報廢外,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辦理移轉,其移轉對象應優先徵詢度量衡專責機關所屬各實驗室。
移轉之系統技術,涉及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時,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九、 系統相關檔案之保存及銷毀作業,應依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