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18 年 04 月 11 日工商部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05 日實業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33 年 05 月 29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4 年 06 月 10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9 年 04 月 07 日經濟部經臺(49)工字第 04876 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第30條及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05 月 25 日經濟部經(62)技字第 14831 號公告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26 日經濟部經(63)技字第 30318 號令修正發布第7章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07 月 02 日經濟部經(64)法第字第 14740 號令修正發布第257條至第269條、第272條及第292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02 月 23 日經濟部經(67)法字第 05300 號令修正發布第292條及第323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03 月 14 日經濟部經(73)技字第 09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第195條、第265條,增訂第187條之1、第194條之1、第194條之2、第194條之3、第196條之1、第196條之2、第196條之3、第196條之4、第196條之5、第196條之6、第196條之7,並刪除第192條
中華民國 76 年 08 月 28 日經濟部經(76)中標字第 4340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1 中錭 23 日經濟部經(76)中標字第 58951 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附表二、三、四;並增訂第9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03 月 31 日經濟部經(82)中標字第 082981 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及附表一至附表九
中華民國 84 年 05 月 29 日經濟部經(84)中標字第 84461148 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9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08 月 02 日經濟部經(84)中標字第 8402150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8條條文及附表1-8
中華民國 88 年 01 月 20 日經濟部經(88)中標字第 884600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200596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6年 09月 1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604604450號令修正刪除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年 09月 2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604604460號令修正發布第2、3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美觀圖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之法定度量衡器類別如下: 美觀圖
   
一、 度器。
   
二、 衡器。
   
三、 法碼。
   
四、 力量器。
   
五、 溫度計。
   
六、 壓力計。
   
七、 體積計。
   
八、 速度計。
   
九、 熱量計。
   
十、 密度計。
   
十一、 濃度計。
   
十二、 比重計。
   
十三、 電度表。
   
十四、 皮革面積計。
   
十五、 照度計。
   
十六、 照射計。
   
十七、 噪音計。
   
十八、 纖度計。
   
十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指定之。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 標準器或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 理追溯檢校: 美觀圖
   
一、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 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 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
前項機關(構)或實驗室未能提供追溯檢校服務者,得向下列實驗室辦理 追溯檢校:
   
一、 他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 取得他國認證機構核發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計量管理事務,指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行、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度量衡業營業檢查、市場稽查及度量衡教育訓練。 美觀圖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國際單位制之單位,指國際度量衡大會所議定之單位,簡稱SI。 美觀圖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指大學院(校)及政府或財團法人所屬之科技與試驗機構。 美觀圖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法定度量衡器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廠牌、型式及器號,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美觀圖
前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規格型式以五具為限,並應於其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僅供核准用途之字樣;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予以查驗。
第一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變更用途後,不符得免檢定之情事者,應申請檢定。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輸入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美觀圖
申請人自核准免檢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將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核銷。
申請人不能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展延一次。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展延者,自核銷完畢或展延後,始准免檢定。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指變更原認可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或不符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規定者。 美觀圖 美觀圖
第 11 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並限期回收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美觀圖 美觀圖
   
一、 撤銷型式認證者:回收經撤銷型式認證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二、 廢止型式認證者:回收經廢止型式認證被查獲違規製造批次起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第 12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報請檢定,指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陳列、販賣、安裝或使用前報請檢定。但法定度量衡器於使用地點安裝後始得辦理檢定者,應於安裝完成後供計量使用前報請檢定。 美觀圖
第 13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之稽查事項如下: 美觀圖
   
一、 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二、 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 經限期回收之違規法定度量衡器是否依規定回收。
   
四、 經禁止陳列銷售之違規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繼續陳列銷售。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稽查或第四十三條規定進行調查,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受稽查者或受調查者簽名或蓋章。 美觀圖 美觀圖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進行調查,並執行可疑違規法定度量衡器封存時,應填寫保管書交受調查者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受調查者並應填寫進貨證明。 美觀圖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