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商品檢驗法

中華民國21年12月14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9條
中華民國54年05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中華民國59年09月0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條、第16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條文
中華民國65年11月0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條及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05月0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8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
中華民國96年07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60條之1、第60條之2、第63條之1、第63條之2及第64條之1條文;刪除第64條條文;並修正第3條至第6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8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5條、第40條至第43條、第45條、第47條至第49條、第52條、第59條、第60條及第63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

第 三 章 監視查驗

第 四 章 驗證登錄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
   
一、 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 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三、 經限期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 驗證登錄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 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 登錄之生產廠場不符合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七、 未繳納規(年)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八、 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驗證登錄。
   
九、 經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換發驗證登錄證書,屆期未完成。

第 五 章 符合性聲明

第 六 章 市場監督

第 七 章 檢驗費用

第 八 章 罰則

第 九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