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商品檢驗法

中華民國21年12月14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9條
中華民國54年05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中華民國59年09月0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條、第16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條文
中華民國65年11月0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條及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05月0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8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
中華民國96年07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60條之1、第60條之2、第63條之1、第63條之2及第64條之1條文;刪除第64條條文;並修正第3條至第6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8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5條、第40條至第43條、第45條、第47條至第49條、第52條、第59條、第60條及第63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

第 28 條 為提升檢驗效率,標準檢驗局得公告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
前項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型式認可,逕行辦理報驗,經查核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具結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核銷後,發給證明:
   
一、 供測試用。
   
二、 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
   
三、 緊急維修品。
前二項申請型式認可之要件、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逕行報驗文件之查核、具結、核銷程序、方式、證明之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核定核定

第 三 章 監視查驗

第 四 章 驗證登錄

第 五 章 符合性聲明

第 六 章 市場監督

第 七 章 檢驗費用

第 八 章 罰則

第 九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