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檢定執行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七字第107700071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7年9月1日生效

一、 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及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以下簡稱自動衡器)檢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自動衡器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檢定申請書(如附件一),連同檢定規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須另檢附委託文件(如附件二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 執行自動衡器檢定作業前,檢定人員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 識別證。
   
(二) 檢定申請書。
   
(三) 檢定紀錄表。
   
(四) 檢定合格單。
   
(五) 停用申請書(附件三)。
   
(六) 停止使用單。
四、 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申請人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 未委託領有本局核發之衡器製造或修理業執照之業者,不得於現場修理或調整。
   
(二) 使用自有法碼者,提供二年內度量衡專責機關出具之校正(驗)報告或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校正實驗室出具之報告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評估通過之自行校正報告。
   
(三) 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若使用實重物品代替法碼逐次導引時,須備妥足量物品。
   
(四) 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檢定時應備妥足量法碼。
   
(五) 應有足夠空間或其他替代方案置放檢定用器。
五、 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檢定作業時,檢定人員應辦理以下事項:
   
(一) 申請人自備法碼時,事先確認法碼之可用性。
   
(二) 檢定合格者,去除曾經檢定合格印證及附加檢定合格印證。
   
(三) 檢定不合格者,去除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
六、 自動衡器申請重新檢定時,應符合申請時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七、 自動衡器因故暫停使用,所有人或持有人應填具「自動衡器停用申請書」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報備,可事先以書面申請或現場受理報備,由檢定人員加貼停止使用單。
經停用之自動衡器,如供計量使用時,應依規定申請重新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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