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特定規範

中華民國89年05月0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89)三字第 3000177 號函訂定全文16點
中華民國89年07月1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89)三字第 3000326 號函修正第3點規定
中華民國91年05月1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 0913000363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91年06月0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030002640號令修正發布第1、4點及第6點之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認可及管理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確保指定試驗室之檢測能力,特訂定本規範。 美觀圖
二、 本規範適用於應施檢驗商品之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
三、 指定試驗室評鑑依CNS17025 或ISO/IEC 17025實施。但本規範有特別規定者,應依本規範實施。
四、 指定試驗室應指定資深技術人員或確保技術有效性之人員以上之管理人員,擔任報告簽署人。
報告簽署人對所簽署之試驗報告及其相關作業應具有監督之權責。
五、 指定試驗室應具備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以確保測試人員執行測試工作之安全。
六、 指定試驗室應具備執行申請檢測領域指定標準或技術規範所必要檢測設備之基本需求(如附表)。
七、 檢測紀錄保存期限至少為八年。
原始檢測紀錄應以不易塗改之方式記錄,檢測紀錄如有修改應經適當之確認。
八、 測試報告應完整反映所依據標準或技術規範之要求,報告內容及附件另須包含下列各項:
   
(一) 執行測試時所使用之檢驗設備名稱及編號。
   
(二) 干擾源及對策一覽表。
   
(三) 電路方塊圖。
   
(四) 產品外觀及其重要內部結構或零組件之相片(圖)。
   
(五) 中文說明書。
   
(六) 產品型錄。
九、 指定試驗室應能自行完成測試工作,非經標準檢驗局之書面同意,不得執行臨場試驗或將測試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分委託其他試驗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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