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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查證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6046050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美觀圖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溫室氣體:範圍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國際公約約定之氣體種類。
   
二、 查證準則:指ISO 14064-1(CNS 14064-1)標準。
   
三、 查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依據查證準則,對廠商之溫室氣體宣告或真實客觀之聲明進行評估之過程。
   
四、 查證證明:標準檢驗局依據溫室氣體查證準則對廠商溫室氣體查證結果所提出之書面證明文件,其內容可涵蓋所宣稱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移除量、排放減量或移除增量。
第三條 申請溫室氣體查證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提出:
   
一、 溫室氣體報告。
   
二、 溫室氣體盤查清冊。
   
三、 溫室氣體盤查相關程序。
   
四、 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溫室氣體相關文件。
第四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標準檢驗局應辦理查證作業,必要時得聘請技術專家協助辦理查證;對符合查證準則者,核發查證證明,對不符合查證準則者,發給不符合通知。
第五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不受理其申請:
   
一、 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二、 廠商無法於提出申請後六個月內配合查證作業。
第六條 通過查證之廠商,其查證證明所載事項如有變更,得檢具有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查證證明。
第七條 通過查證之廠商,其查證證明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發。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