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中華民國92年08月0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2400063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中華民國109年07月3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46035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美觀圖
第 2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電量、磁量、微波、光量、溫度、濕度、化學、振動、聲量、長度、力量、質量、壓力、真空、流量、時間與頻率、游離輻射等國家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校正、推廣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3 條 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在國內具有完善之環境設施及足夠之專業技術人員,並足以執行業務。
   
二、 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認證並取得其核發之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
   
三、 最近四年內曾參與國際關鍵比對或輔助比對。
第 4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事項後,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成立評鑑小組,受理前項申請者資格條件之書面審查,並依環境設施、品質系統、技術能力與相關受託業務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前項評鑑合格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
第 5 條 受託機關(構)不得將受託事項再委託。
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部分交由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第 6 條 受託機關(構)執行業務時,應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名義為之。
前項實驗室之負責人應由受託機關(構)提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任命之。
第 7 條 受託機關(構)應持續參與國際比對及活動,並履行國際度量衡委員會相互認可協定之相關要求。
第 8 條 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業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 9 條 校正報告之核發,應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並依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核發。
第 10 條 受託機關(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年限,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始得銷毀,並應保留銷毀紀錄。
第 11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監督考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並每年至少考核二次,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考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 12 條 受託機關(構)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受託機關(構)使用受託經費採購之各種儀器設備,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不得出租、出借或於受託業務範圍外使用。
第 14 條 受託機關(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一條監督考核結果符合,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通知受託機關(構)提出續約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收到受託機關(構)提送申請文件後,應成立審查小組就受託機關(構)契約執行情形及新年度業務執行能力辦理續約審查,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與其議價後續約一年。
前項續約以三次為限,期滿後應由受託機關(構)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 15 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更換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
   
一、 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二、 怠於執行委託契約約定之業務範圍。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 不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評估已無受託事項之執行能力。
   
二、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 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