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膜式氣量計檢定執行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七字第106700079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6年12月1日生效

一、 為健全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膜式氣量計檢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膜式氣量計初次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以下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一) 檢定申請書(如附件)。
   
(二) 膜式氣量計進口報單或出廠相關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之相關資料。
申請膜式氣量計重新檢定時,申請人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連同檢定規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三、 待檢定膜式氣量計,應於執行檢定場所存放時間至少十二小時以上。
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內部執行檢定作業時,同一申請人存放數量應視度量衡專責機關之存放空間而定,或不得超過五日檢定數量。
四、 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內部執行檢定作業時,申請人應配合以下事項:
   
(一) 應備妥與檢定作業相關之膜式氣量計各型式轉接頭、配件及拆裝工具。
   
(二) 經檢定不合格之器具不得於檢定現場修理或調整。
   
(三) 檢定前三日內應將待檢之器具運進度量衡專責機關之指定場所,並應擺放整齊。
   
(四) 檢畢後之器具及其包裝材料、棧板、轉接頭、配件及相關拆裝工具等,應於三日內運離度量衡專責機關;檢畢未運離前,申請人應妥善保存器具及擺放整齊。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暫存放於度量衡專責機關之器具及相關物品,度量衡專責機關概不負保管責任。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檢畢器具及其相關物品於期限內運離,經勸導二次無效,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視申請人改善情形,再予受理新申請之檢定案件。
五、 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人員應確認以下事項:
   
(一) 膜式氣量計檢定申請書與檢定器具應標示事項是否相符。
   
(二) 應確認檢定設備之流率、流量、氣密壓力是否符合規定。
   
(三) 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內部執行檢定作業時,完成膜式氣量計檢定後,應確認檢畢後之器具、包裝材料、棧板、轉接頭、配件及相關拆裝工具等,是否有運離檢定場所至指定存放場所。
六、 膜式氣量計經修理或調整、改造申請重新檢定時,應符合最新版膜式氣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
七、 膜式氣量計經檢定合格,檢定人員應依膜式氣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附加檢定合格印證。
八、 膜式氣量計經重新檢定不合格,檢定人員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去除曾經檢定及檢查合格之印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