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作業須知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1400019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

一、 為辦理經指定公告之定量包裝商品(以下簡稱商品)管理作業,特訂定本須知。
二、 本須知所稱之生產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業者),定義如下:
   
(一) 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生產者為商品之實際產製者。但商品於委託他人產製時,係指商品之委託產製者。
   
(二) 商品在國外產製時,輸入者為商品之實際輸入者。但商品於委託他人輸入時,係指商品之委託輸入者。
三、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每年應擬定年度市場購樣計畫,並執行檢測作業如下:
   
(一) 執行機關應編列年度市場購樣經費,並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擬定下一年度市場購樣計畫,據以執行。
   
(二) 執行機關應依當年度市場購樣計畫,於所屬轄區市場購樣定量包裝商品進行檢測。
   
(三) 經市場購樣檢測淨含量及標示結果符合者,該執行機關應將相關測試報告及文件建檔。
   
(四) 經市場購樣檢測淨含量,其結果不符合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本技術規範)第5.1節規定者,應依本須知第四點執行抽測。
   
(五) 經市場購樣檢測標示,其結果違反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或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標示者,應依本須知第五點執行。
四、 經市場購樣檢測淨含量結果不符合者,依下列方式執行抽測:
   
(一) 逕赴業者廠場或倉儲場所抽測及倍樣與市場購樣相同之商品,並發給取樣憑單。若有必要,請業者依本技術規範規定提供足夠數量之商品包裝,並請業者配合將抽測樣本及商品包裝送至指定地點檢測。
   
(二) 前款若無與市場購樣相同商品樣本或倍樣樣本數量不足時,業者應提供經銷商相關資料,再由執行機關會同業者前往經銷商處抽測:
1. 若與市場購樣相同商品倍樣樣本數量仍不足時,以該抽測結果作為判定合格與否之依據,執行機關將不受理業者申請複測。
2. 若仍無與市場購樣相同商品樣本可供抽測時,執行機關應建檔並將該業者列為加強查核對象。
   
(三) 若業者無法依本技術規範第3.4.2節提供足夠之商品包裝,執行機關應建檔並將該業者列為加強查核對象。
   
(四) 抽測結果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並應將相關測試報告及文件建檔;業者即可自行拆封原倍樣封存之樣本,並應於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領回剩餘樣本,逾期則由執行機關自行處理。
   
(五) 抽測結果不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業者若有異議時,應於不合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填具複測申請書,連同複測費,向轄區執行機關就原倍樣封存樣本申請複測一次,逾期不予受理;若原倍樣封存樣本,經執行機關確認封條(識)遭受破壞、樣本數量、內容與封存時不同、業者未能妥善保存樣品(如受潮等)或樣本遺失等情況,造成原倍樣封存樣本不適合做檢測時,則無法受理複測。
   
(六) 經複測結果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並應將相關測試報告及文件建檔。
   
(七) 抽測或複測結果不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並命其於不合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改正計畫。
   
(八) 業者屆期未提出改正計畫或經確認未完成改正者,將依本法第五十條處分。
   
(九) 自第一次抽測之日起一年內,若累計有二次商品抽測不合格者,將依本法第五十條處分。
五、 經市場購樣檢測標示結果不符合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並命其於不合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改正計畫;業者屆期未提出改正計畫或經確認未完成改正者,將依本法第五十條處分。
六、 依據上開第四點規定,若業者一年內合併累計抽測不合格次數達二次者,將依本法第五十條處分結案後,另以新案件重新起算。
七、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執行機關得逕赴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業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抽測及倍樣。
八、 商品管理作業依據上開第三點至第七點規定所繪製流程圖執行之(如附件)。
九、 執行機關為確認業者所提改正計畫確已完成改正,得以抽測為之;若該次抽測結果不合格、業者未依改正計畫進行或業者未提供相關報表佐證,均列為屆期未改正,以本法第五十條處分,惟該次抽測結果不合格不列入合併累計。
十、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定量包裝商品之經銷商及業者,對於抽測應提供樣本並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上開規定者,將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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