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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試行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六字第106600177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為推動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制度,以促進自願性使用再生能源市場及加速綠色產業供應鏈形成,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三) 再生能源憑證(以下簡稱憑證):指經標準檢驗局辦理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其憑證登載事項包括再生能源類型、發電量及環境效益相關資訊。
   
(四) 申請人:指再生能源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但採用躉購制度者與抵換專案減量額度者除外。
三、 申請核發憑證前之符合性評鑑程序如下:
   
(一) 發電設備查核:申請人應依自願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申請作業程序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符合指定標準之發電設備查核報告。
   
(二) 發電量查證:申請人於完成前款發電設備查核後,再依自願性再生能源發電量查證申請作業程序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符合實際發電量之查證報告。
四、 申請人於完成前點符合性評鑑程序後,即可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憑證:
   
(一)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身分已向標準檢驗局登錄且未有變更者,無需檢附。
   
(二)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報告。
   
(三) 再生能源發電量查證報告。
   
(四) 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技術文件。
前項文件,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標準檢驗局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五、 憑證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發給憑證證書。
六、 申請人登錄之基本資料或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或有其他影響證書登錄事實者,除另有規定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
七、 申請人於憑證證書有效期間內,應每季向標準檢驗局提出憑證使用報告書,並回報憑證持有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