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個人防護用具商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經濟部經標二字第104200043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2點;並自104年10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經濟部經標二字第10620001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4點、第19點、第20點、第21點、第22點、第23點、第24點、第25點、第27點及第35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經濟部經標二字第1072000385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19點、第20點、第22點、第23點、第24點、第25點、第26點、第27點、第28點、第29點、第30點、第31點及第33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82000694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4點、第34點、第35點、第37點、第39點及第40點規定;並自108年12月20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經濟部經標二字第10920002330號令修正發布第35點、第37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經濟部經標二字第1092000532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4點、第34點、第35點、第37點、第38點、第39點、第40點、第41點及第42點;並自109年9月1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濟部經標二字第11120001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點、第21點、第27點、第28點;並自111年6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1120007720號令修正發布第 1~4、7、12~14、16、20~22、28、36點;刪除第15、17~18點;除第 3、12、14 點自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即日生效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應施檢驗個人防護用具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規定。
二、 本規定適用範圍為以下列應施檢驗個人防護用具商品:
   
(一) 防護手套:職業衛生防護用橡膠手套、職業衛生防護用塑膠手套、電路作業使用之電用橡膠手套(以下簡稱電用橡膠手套)及熔接、熔斷作業用防護皮手套(以下簡稱熔接用手套)。
   
(二) 作業用安全帶:
1. 工作定位與限制帶及工作定位索(限檢驗組裝而成之成品)。
2. 安全帶(繫身型)。
3. 全身背負式安全帶(限檢驗CNS 14253-1之「A級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搭配以下繫索或吸收器:
(1) 能量吸收繫索。
(2) 繫索與能量吸收器。)
   
(三) 安全鞋類:職業衛生用長統靴、適用CNS 20345之安全鞋(以下簡稱安全鞋)及適用CNS 20346之防護鞋(以下簡稱防護鞋)。
   
(四) 防護頭盔: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溜冰鞋、滑板及直排輪等活動用防護頭盔(以下簡稱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工業用防護頭盔、硬式棒球用頭盔、軟式棒球及壘球用頭盔、棒球及壘球捕手用頭盔。
   
(五) 護目鏡:熔接濾光鏡之眼睛防護具、紫外線、紅外線或工業強光濾光鏡及無濾光作用之眼睛防護具、熔接用防護面具之濾光板(限非自動變光者,以下簡稱濾光板)、非自動變光之熔接用防護面具、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及騎乘自行車暨著用溜冰鞋、滑板及直排輪防護頭盔用眼睛防護具(以下簡稱騎乘自行車等防護頭盔用眼睛防護具)。
三、 檢驗方式
   
(一) 防護手套:
1. 職業衛生防護用橡膠手套、電用橡膠手套及熔接用手套,採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模式二加三)。
2. 職業衛生防護用塑膠手套採符合性聲明。
   
(二) 作業用安全帶: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模式二加四或五或七)。
   
(三) 安全鞋類:
1. 職業衛生用長統靴採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模式二加三)。
2. 安全鞋及防護鞋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模式二加三)。
   
(四) 防護頭盔:採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模式二加四或五或七)。
   
(五) 護目鏡:熔接濾光鏡之眼睛防護具、紫外線、紅外線或工業強光濾光鏡及無濾光作用之眼睛防護具、濾光板、非自動變光之熔接用防護面具、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及騎乘自行車等防護頭盔用眼睛防護具,採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模式二加四或五或七)。
四、 檢驗方式之一般規定
   
(一) 逐批檢驗:
1.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輸入或內銷出廠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申請報驗熔接濾光鏡之眼睛防護具、紫外線、紅外線或工業強光濾光鏡及無濾光作用之眼睛防護具、濾光板或非自動變光之熔接用防護面具者,應於報驗申請書上填具製造日期,如宣稱具選項功能者,應另檢附已符合該選項功能規定事項之第三者實驗室之檢測報告。報驗義務人未依規定填列報驗申請書者,檢驗機關不受理其報驗。
2.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及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得合併申請報驗。採合併申請報驗者之報驗申請書品名應為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含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或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含護目鏡),檢驗合格後僅於防護頭盔本體上標示一張商品檢驗標識。
3. 非自動變光之熔接用防護面具及濾光板得合併申請報驗。採合併申請報驗者之報驗申請書品名應為非自動變光之熔接用防護面具(含濾光板),檢驗合格後僅於防護面具本體上標示一張商品檢驗標識。
4. 「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及「騎乘自行車等防護頭盔用眼睛防護具」得合併申請報驗,採合併申請報驗者之報驗申請書品名為「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含騎乘自行車等防護頭盔用眼睛防護具)、「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含騎乘自行車等防護頭盔用眼睛防護具)或「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含護目鏡)、「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含護目鏡),檢驗合格後僅於防護頭盔本體上標示一張商品檢驗標識。
5. 前三目以外,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報驗義務人、同貨品分類號列、同型式或同規格。
6. 前目所稱之同型式,同各類商品驗證登錄之型式認定原則。
   
(二) 驗證登錄:
1. 申請人應檢具型式分類表(如附表FRP-01~FRP-08)、產品結構圖、產品構成一覽表、成品及零配件三x五吋以上彩色照片(含外觀及內部結構)、一般使用與保養維護說明(限作業用安全帶)、中文標示樣張、技術文件及樣品,向檢驗機關或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
2. 原則上主型式及系列型式各抽取一型號商品執行前目型式試驗。
3. 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再檢附其他應檢附之符合性評鑑文件依商品驗證登錄申請作業程序,向檢驗機關申請登錄。
4. 正字標記檢驗報告之核發日期在申請驗證登錄前一年內且試驗樣品與型式試驗取樣原則相符者,得代替型式試驗報告。但一份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僅可取代一個主型式或一個系列型式之型式試驗報告。
5. 取得驗證登錄之報驗義務人須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字軌為「R」及指定代碼,指定代碼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識別號碼。
6.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登錄商品範圍如有變更,應向原出具型式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變更,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三) 符合性聲明:
1. 報驗義務人簽具符合性聲明書時應備置之技術文件如下:
(1) 商品之描述,包括構造、材料、用途、商品型錄、商品三x五吋以上彩色照片及規格一覽表。
(2) 型式試驗報告正本一份,試驗報告以簽具符合性聲明書前一年內完成者為限。
(3) 製程概要。
(4) 產製過程管制措施。
2. 前目型式試驗報告由申請人檢具型式分類表及樣品,向檢驗機關或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申請。。
3. 報驗義務人應保存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至商品停止生產或停止輸入後五年。
4. 符合性聲明書應放置於報驗義務人處備查,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查核時,報驗義務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出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則應於十個工作天內送達查核之檢驗機關備查。
   
(四)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
1. 報驗義務人應申請型式試驗,相關規定準用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再檢具申請書、型式試驗報告及技術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型式認可,以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2. 正字標記檢驗報告之核發日期在申請型式認可前一年內且試驗樣品與型式試驗取樣原則相符者,得代替型式試驗報告。但一份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僅可取代一個主型式或一個系列型式之型式試驗報告。
3.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輸入或內銷出廠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向檢驗機關申請報驗。報驗義務人未依規定填列報驗申請書或未檢附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檢驗機關不受理其報驗。
4. 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報驗義務人及同型式。
5.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登錄範圍如有變更,應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申請型式試驗報告變更,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 二 章 防護手套檢驗規定

五、 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
   
(一) 職業衛生防護用橡膠手套及職業衛生防護用塑膠手套:依據CNS 8068檢驗外觀、拉伸載重、針孔、製品之不滲透性、標稱及尺度。
   
(二) 電用橡膠手套:依據CNS 12546 全項檢驗。
   
(三) 熔接用手套:依據CNS 7178全項檢驗。
   
(四) 前三款商品之尺度非依檢驗標準規定而依買賣雙方議定者,檢驗機關受理檢驗時得依據報驗義務人所提買賣雙方協議資料(如契約、訂單等)並依檢驗標準之規定逕予受理,毋須請報驗義務人向本局申請專案核准後再申請報驗。
六、 逐批檢驗取樣原則
   
(一) 職業衛生防護用橡膠手套:按種類(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及試藥分類不同,每一種類取三雙,但宣稱可供三種以上試藥使用之手套,每增加一種試藥分類,增加取樣一雙。
   
(二) 電用橡膠手套:按用途種類(耐電壓)之不同,每一種取二雙。
   
(三) 熔接用手套:按用途種類(電弧熔接用或氣體熔接熔斷用)之不同,每一種取二雙。
   
(四) 檢驗機關得另分別依前三款規定之數量取樣後封存,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供複驗使用。
七、 逐批檢驗時限:樣品送達後七個工作天。
八、 驗證登錄或符合性聲明之型式認定原則
   
(一) 職業衛生防護用橡膠手套及職業衛生防護用塑膠手套:
1. 同型式:種類(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試藥分類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試藥分類列為系列型式。
   
(二) 電用橡膠手套:
1. 同型式:申請人所有申請之電用橡膠手套視為同型式。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種類(耐電壓)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種類(耐電壓)列為系列型式。
   
(三) 熔接用手套:
1、 同型式: 申請人所有申請之熔接用手套視為同型式。
2、 主型式:同型式下擇一種類(電弧熔接用或氣體熔接熔斷用)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種類(電弧熔接用或氣體熔接熔斷用)列為系列型式。
九、 申請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應檢附之技術文件
   
(一) 手套材質之試驗報告。
   
(二) 現行品質保證制度描述表。
十、 型式試驗之試驗項目
   
(一) 職業衛生防護用橡膠手套及職業衛生防護用塑膠手套:
1. 主型式:同第五點第一款。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拉伸載重、針孔及製品之不滲透性。
   
(二) 電用橡膠手套:
1. 主型式:同第五點第二款。
2. 系列型式:同第五點第二款。
   
(三) 熔接用手套:
1. 主型式:同第五點第三款。
2. 系列型式:同第五點第三款。
十一、 檢驗單位:本局臺南分局。

第 三 章 作業用安全帶檢驗規定

十二、 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
   
(一) 工作定位與限制帶及工作定位索:依據CNS 7534檢驗「腰帶」、「工作定位索」、「靜態強度」、「動態強度」、「耐腐蝕性」、「熱靭性」(宣稱用於高溫環境之設備者適用)及標示。
   
(二) 安全帶(繫身型):依據CNS 6701全項檢驗及標示。
   
(三) 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1. 依據CNS 14253-1檢驗「織造要求」、「耐腐蝕試驗」、「扣件之脫開及滑動」、「靜抗拉強度」、「動態性能」與依CNS 14253-6第6.2節檢驗「能量吸收繫索或繫索與能量吸收器之組合(EAL)+全身背負式安全帶(FBH)(A級)之個人擒墜系統性能試驗」(錨定裝置採本局現有設備)及標示。
2. 前目之標示內容如下:
(1) 產品名稱。
(2) 個人擒墜系統描述。
(3) 以適當方法說明每一裝接元件功能之所有資訊,以及該等裝接元件係設計作為完整擒墜系統之一部分的特定識別及特殊標示[參照CNS 14253-1第6.2節(f)及(h)]。
(4) 商標、製造商或可負責供應商之其他識別資訊。
(5) 製造商之產品識別資訊(含製造批號或系列號碼)。
(6) 產品之製造日期。
(7) 警語:本商品適用於單人使用之A級全身背負式安全帶,為以能量吸收繫索為基礎之個人擒墜系統,如自行附加其他元件(如D、E、P級等)及功能,非屬本局檢驗範圍。
   
(四) 前三款標示,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
十三、 型式試驗相關規定
   
(一) 型式認定原則
1. 工作定位與限制帶及工作定位索:
(1) 同型式:工作定位與限制帶及工作定位索材質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商品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五金配件不同為系列型式。
2. 安全帶(繫身型):
(1) 同型式:腰帶種類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商品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帶扣、帶環、D形環、D形環扣、掛勾、繫索不同為系列型式。
3. 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1) 同型式:A級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材質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商品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帶扣、帶環、D形環、D形環扣、繩夾(伸縮調節器)、掛勾、繫索及能量吸收器、能量吸收繫索不同為系列型式。
   
(二) 試驗原則:主型式及系列型式各抽取一型號(配件最多者)商品執行試驗。
   
(三) 試驗項目及樣品數量
1. 工作定位與限制帶及工作定位索:
(1) 主型式:試驗項目同前點第一款,樣品四件。
(2) 系列型式:檢驗「靜態強度」、「動態強度」或「熱靭性」(宣稱用於高溫環境之設備者適用)及標示,樣品二件。
2. 安全帶(繫身型):
(1) 主型式:試驗項目同前點第二款,樣品二件。
(2) 系列型式:檢驗衝擊吸收性試驗或相關附件之強度試驗及標示,樣品二件。
3. 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1) 主型式:試驗項目同前點第三款,樣品七件。
(2) 系列型式:檢驗「靜抗拉強度」、「動態性能」或「能量吸收繫索或繫索與能量吸收器之組合(EAL)+全身背負式安全帶(FBH)(A級)之個人擒墜系統性能試驗」及標示,樣品二件。
   
(四) 型式試驗單位
1. 工作定位與限制帶及工作定位索: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
2. 安全帶(繫身型):
(1) 衝擊吸收性試驗:本局臺中分局。
(2) 衝擊吸收性以外試驗項目:本局。
3. 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本局臺中分局。
十四、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
   
(一) 檢驗程序
1. 報驗時應於報驗申請書上,填具製造日期或批號。
2. 檢驗機關得每批以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取樣檢驗批含不同系列型式時,由檢驗機關任抽取其中一系列型式執行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以簡化檢驗程序,惟必要時,得改採逐批檢核。
3. 同一型式商品報驗達二十批以上且無不合格紀錄者,得改以每批以十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經取樣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型式商品需經連續三批取樣檢驗符合後,始得恢復每批以五分之一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之簡化程序。
   
(二) 取樣檢驗項目及樣品數量
1. 工作定位與限制帶及工作定位索:檢驗「靜態強度」及標示,樣品二件。
2. 安全帶(繫身型):檢驗衝擊吸收性試驗與相關附件之強度試驗及標示,樣品二件。
3. 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檢驗能量吸收繫索或繫索與能量吸收器之組合(EAL)+全身背負式安全帶(FBH)(A級)之個人擒墜系統性能試驗及標示,樣品二件。
   
(三) 檢驗時限:樣品送達後七個工作天。
   
(四) 檢驗單位
1. 工作定位與限制帶及工作定位索:
(1) 繫索長度一百二十公分以下:本局臺中分局。
(2) 繫索長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本局。
2. 安全帶(繫身型):
(1) 衝擊吸收性試驗:本局臺中分局。
(2) 衝擊吸收性以外試驗項目:本局。
3. 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本局臺中分局。
十五、 (刪除)
十六、 申請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應檢附第四點第二款第一目所規定之相關資料。
十七、 (刪除)
十八、 (刪除)

第 四 章 安全鞋檢驗規定

十九、 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
   
(一) 職業衛生用長統靴:
1. 依據CNS 12707檢驗外觀、外底、成品之不滲透性、構造、尺寸、材料、標示及使用說明書。
2. 尺寸非依檢驗標準規定而依買賣雙方議定者,檢驗機關受理檢驗時得依據報驗義務人所提買賣雙方協議資料(如契約、訂單等)並依檢驗標準之規定逕予受理,毋須請報驗義務人向本局申請專案核准後再申請報驗。
   
(二) 安全鞋及防護鞋:
1. 安全鞋檢驗標準為CNS 20345;防護鞋檢驗標準為CNS 20346。
2. 檢驗項目:
(1) 設計:上鞋面高度及鞋跟部(設計型式B、C、D、E)。
(2) 安全鞋(或防護鞋)整體:鞋底性能(構造、上鞋面/外鞋底結合強度)、腳趾防護(一般、護趾片之內部長度、耐衝擊性、耐壓縮性、護趾片之性能)、防洩漏性、防滑性。
(3) 上鞋面:一般、厚度、撕裂強度、抗拉性能、耐撓曲性、水蒸氣滲透性及係數、pH值、水解性質、六價鉻含量。
(4) 外鞋底:設計、撕裂強度、耐磨性、耐撓曲性、水解性質、層間結合強度。
(5) 標示:依第7(a)、(b)、(c)、(d)及(f)節標示。
3、 重點檢驗項目:安全鞋(或防護鞋)整體之耐衝擊性與耐壓縮性,及上鞋面之六價鉻含量。
二十、 逐批檢驗
   
(一) 取樣原則:
1. 職業衛生用長統靴:按種類(橡膠製或塑膠製)及試驗用藥品(以下簡稱試藥)分類不同分別取樣,每一種類及試藥分類數量二千雙以下取樣二雙,超過二千雙取樣四雙。
2. 檢驗機關得另依前目規定之數量取樣後封存,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供複驗使用。
   
(二) 檢驗時限:樣品送達後十個工作天。
   
(三) 檢驗單位:本局臺南分局。
二十一、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
   
(一) 檢驗機關受理安全鞋及防護鞋報驗後,每批以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以簡化檢驗程序。
   
(二) 經取樣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型式商品需經連續三批取樣檢驗符合後,始得恢復每批以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之簡化程序。
   
(三) 抽中批取樣二雙依據第十九點第二款第三目檢驗及查核標示。
   
(四) 檢驗時限:樣品送達後十個工作天。
   
(五) 檢驗單位:本局臺南分局。
二十二、 型式認定原則
   
(一) 職業衛生用長統靴:
1. 同型式:種類(橡膠製或塑膠製)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擇一試藥分類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試藥分類為系列型式。
   
(二) 安全鞋及防護鞋:
1. 同型式:鞋款類別及材質相同(分為鞋底為橡膠製其他部位為皮革及其他材料製、鞋底為聚合物製其他部位為皮革及其他材料、鞋底及其他部位皆為全橡膠製、鞋底及其他部位皆為全塑膠製四類)。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以具最多附加功能之安全鞋為主型式;如有二種以上不同設計之安全鞋(設計分為A【短筒鞋】、B【高筒鞋】、C【短靴】、D【長靴】、E【過膝靴】等五種)同時具最多附加功能數量時,可任擇其中一種設計之具最多附加功能安全鞋為主型式。若無安全鞋,則以防護鞋為主型式,如有二種以上不同設計之防護鞋(設計亦分為 A、B、C、D、E等五種)同時具最多附加功能數量時,可任擇其中一種設計之具最多附加功能防護鞋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設計及所具之附加功能為系列型式。
二十三、 申請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型式試驗應檢附之技術文件及樣品
   
(一) 職業衛生用長統靴:
1. 鞋面及鞋底材質之試驗報告。
2、 現行品質保證制度描述表。
3. 樣品:
(1) 主型式:每一種試藥分類須樣品二雙。
(2) 系列型式:每一種試藥分類須樣品二雙。
   
(二) 安全鞋及防護鞋:
1. 鞋面及鞋底材質之試驗報告。
2. 成品標示有特殊用途者,須檢附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或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認可實驗室已施作該特殊用途之附加規定事項之檢測報告及其聲明書。
3. 現行品質保證制度描述表。
4、 樣品:
(1) 主型式:七雙,如成品無法取得可供試驗之試片大小及樣品重量,則需提供與成品同材料之鞋面材(包括皮革、織物、橡膠或聚合物)供執行型式試驗。
(2) 系列型式:二雙。
二十四、 型式試驗之試驗項目
   
(一) 職業衛生用長統靴:
1. 主型式:同第十九點第一款。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成品之不滲透性;如具鋼頭者,另加作鋼頭壓扁試驗、鋼頭耐蝕試驗。
   
(二) 安全鞋及防護鞋:
1. 主型式:同第十九點第二款第二目。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同第十九點第二款第三目。
二十五、 型式試驗單位
   
(一) 職業衛生用長統靴:本局臺南分局。
   
(二) 安全鞋及防護鞋:本局臺南分局或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

第 五 章 防護頭盔檢驗規定

二十六、 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
   
(一)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依據CNS 2396全項檢驗。
   
(二) 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及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依據CNS 13371全項檢驗。
   
(三) 工業用防護頭盔:依據CNS 1336全項檢驗,另依防護頭盔標示之選擇要件施作性能試驗。
   
(四) 硬式棒球用頭盔:依據CNS 13338全項檢驗。
   
(五) 軟式棒球及壘球用頭盔:依據CNS 13339全項檢驗。
   
(六) 棒球及壘球捕手用頭盔:依據CNS 13340全項檢驗。
二十七、 逐批檢驗取樣原則
   
(一)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
1、 含護目鏡者:取八頂,三頂得封存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供複驗使用。
2、 未含護目鏡者:取八頂,四頂得封存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供複驗使用。
   
(二) 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取五頂。
   
(三) 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取四頂。
   
(四) 工業用防護頭盔:
1. 飛來物、掉落物用:取六頂。
2. 墜落、跌倒防護時用:取六頂。
3. 標示選擇要件之防護頭盔增加取樣數量如下:
(1) 耐電壓性:一頂。
(2) 超低溫性:二頂或四頂(若標註兩種類型之標示)。
(3) 耐側壓性:一頂。
(4) 耐燃性:一頂。
   
(五) 具複合功能或多功能之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依下列配件種類增加取樣數量如下:
1. 鋰電池(組):一頂。
2. 屬應施檢驗範圍配件(除鋰電池外,如藍牙影音播放、攝影等):一頂。
   
(六) 硬式棒球用頭盔、軟式棒球及壘球用頭盔、棒球及壘球捕手用頭盔:取四頂。
   
(七) 騎乘機車用以外之防護頭盔,檢驗機關得另分別依前五款規定之數量取樣後封存,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供複驗使用。
   
(八) 同批報驗商品中含有不同規格(尺寸)時,檢驗機關應請報驗義務人提供各項規格(尺寸)之數量明細清單,取樣原則以報驗最大數量之規格(尺寸)為主。
二十八、 逐批檢驗時限
   
(一)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硬式棒球用頭盔、軟式棒球及壘球用頭盔、棒球及壘球捕手用頭盔:樣品送達後七個工作天。
   
(二) 工業用防護頭盔:樣品送達後七個工作天。
   
(三) 具複合功能或多功能之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樣品送達後十四個工作天。
二十九、 驗證登錄之型式認定原則
   
(一)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
1. 同型式:種類(分成普通型及加強型二種類)、帽殼及吸收衝擊墊料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商品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帽殼、吸收衝擊墊料、頤帶、扣具之材質不同,或其他零附件不同為系列型式。
   
(二) 騎乘自行車防護頭盔及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
1. 同型式:帽殼、吸收衝擊墊料及通風孔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商品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帽殼、吸收衝擊墊料、頤帶、扣具之材質不同,或其他零附件不同為系列型式。
   
(三) 工業用防護頭盔:
1. 同型式:帽殼、戴具及種類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商品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帽殼、戴具之材質、領頸繫帶(腦後帶)調整方式不同為系列型式。
   
(四) 硬式棒球用頭盔、軟式棒球及壘球用頭盔、棒球及壘球捕手用頭盔:
1. 同型式:帽殼及衝擊吸收內襯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商品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帽殼材質不同為系列型式。
三十、 申請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檢附之技術文件
   
(一)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帽殼、頤帶及吸收衝擊墊料之材質試驗報告。
   
(二) 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及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帽殼、吸收衝擊墊料、頤帶及扣具之材質試驗報告。
   
(三) 工業用防護頭盔、硬式棒球用頭盔、軟式棒球及壘球用頭盔、棒球及壘球捕手用頭盔:帽殼之材質試驗報告。
三十一、 型式試驗之試驗項目
   
(一)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
1. 主型式:同第二十六點第一款。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帽殼不同檢驗衝擊吸收及耐穿透試驗,吸收衝擊墊料不同檢驗衝擊吸收性試驗,頤帶或扣具不同檢驗頤帶強度及保持試驗。
   
(二) 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
1. 主型式:同第二十六點第二款。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帽殼或吸收衝擊墊料不同檢驗衝擊吸收性試驗,頤帶或扣具不同檢驗頤帶強度及保持試驗。
   
(三) 溜冰鞋等活動用防護頭盔:
1. 主型式:同第二十六點第二款。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帽殼或吸收衝擊墊料不同檢驗衝擊吸收性試驗,頤帶或扣具不同檢驗頤帶強度。
   
(四) 工業用防護頭盔:
1. 主型式:同第二十六點第三款。
2. 系列型式:同第二十六點第三款。
   
(五) 硬式棒球用頭盔:
1. 主型式:同第二十六點第四款。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衝擊吸收性試驗。
   
(六) 軟式棒球及壘球用頭盔:
1. 主型式:同第二十六點第五款。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衝擊吸收性試驗。
   
(七) 棒球及壘球捕手用頭盔:
1. 主型式:同第二十六點第六款。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衝擊吸收性試驗。
三十二、 檢驗單位:本局臺南分局。
三十三、 具高電壓絕緣性之工業用防護頭盔應依檢驗標準規定事項標示「電絕緣性(電壓7kV以下)及電壓試驗(20kV 10mA以下)」,若有使用電壓限制如使用電壓四四0V以下,得增加標示內容。

第 六 章 護目鏡檢驗規定

三十四、 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
   
(一) 熔接濾光鏡之眼睛防護具:
1. 檢驗標準為CNS 7177及CNS 7175。
2. 檢驗項目:
(1) 依據CNS 7177檢驗:透光度(紫外線中之最大光譜透光度、視感透光度、紅外線中之最大平均光譜透光度)、透光度之變動、材料及表面之品質、目鏡之最小堅固性或堅固性強化、在升高溫度下之安定性、標示。
(2) 依據CNS 7175檢驗:設計及製造(一般構造、頭帶)、尺度、耐燃性、耐腐蝕性。
3. 重點檢驗項目:
(1) 依據CNS 7177檢驗:透光度(紫外線中之最大光譜透光度、視感透光度、紅外線中之最大平均光譜透光度)、在升高溫度下之安定性、標示。
(2) 依據CNS 7175檢驗耐燃性。
(3) 鏡片材質不同時應依據CNS 7177增做:透光度之變動、目鏡之最小堅固性或堅固性強化。
(4) 構造不同時應依據CNS 7175增做: 設計及製造(一般構造、頭帶)、尺度。
   
(二) 紫外線、紅外線或工業強光濾光鏡及無濾光作用之眼睛防護具:
1. 檢驗標準為CNS 7177。
2. 檢驗項目:
(1) 設計及製造要求(一般構造、頭帶)。
(2) 視野。
(3) 球面、散光及稜鏡折射率。
(4) 透光度,工業強光濾光鏡之眼睛防護具應增做「光透射率」及「燈號辨識」。
(5) 透光度之變動。
(6) 材料及表面之品質。
(7) 目鏡之最小堅固性或堅固性強化。
(8) 在升高溫度下之安定性。
(9) 耐腐蝕性。
(10) 耐燃性。
(11) 標示。
3. 重點檢驗項目:
(1) 透光度。
(2) 在升高溫度下之安定性。
(3) 耐燃性。
(4) 標示。
(5) 鏡片材質不同時應增做:球面、散光及稜鏡折射率、透光度之變動、目鏡之最小堅固性或堅固性強化;工業強光濾光鏡之眼睛防護具應增做「光透射率」及「燈號辨識」。
(6) 構造不同時應增做:設計及製造要求(一般構造、頭帶)、視野。
   
(三) 濾光板:
1. 檢驗標準為CNS 7177。
2. 檢驗項目:
(1) 透光度(紫外線中之最大光譜透光度、視感透光度、紅外線中之最大平均光譜透光度)。
(2) 透光度之變動。
(3) 材料及表面之品質。
(4) 目鏡之最小堅固性或堅固性強化。
(5) 在升高溫度下之安定性。
(6) 耐燃性。
(7) 標示。
3. 重點檢驗項目:透光度(紫外線中之最大光譜透光度、視感透光度、紅外線中之最大平均光譜透光度)。
   
(四) 非自動變光之熔接用防護面具:
1. 檢驗標準為CNS 7175;含濾光鏡或兼具濾光鏡功能者另需依前款檢驗。
2. 檢驗項目:
(1) 設計及製造(一般構造、視野、材料、頭帶、隔熱、更換)。
(2) 尺度。
(3) 熔接者臉部遮罩及裝設在安全頭盔上之熔接者臉部遮罩的涵蓋區域。
(4) 熔接者遮罩耐掉落損傷性。
(5) 熔接者遮罩之光反射率。
(6) 熔接者遮罩之光衰減。
(7) 熔接者遮罩之電氣絕緣性。
(8) 耐燃性。
(9) 熔接者遮罩之耐熱穿透性。
(10) 耐腐蝕性。
(11) 質量。
(12) 標示。
3. 重點檢驗項目:
(1) 熔接者遮罩耐掉落損傷性。
(2) 熔接者遮罩之光反射率。
(3) 熔接者遮罩之電氣絕緣性。
(4) 耐燃性。
(5) 熔接者遮罩之耐熱穿透性。
(6) 質量。
(7) 標示。
(8) 構造不同時應增做:設計及製造(一般構造、視野、材料、頭帶、隔熱、更換)、尺度、熔接者臉部遮罩及裝設在安全頭盔上之熔接者臉部遮罩的涵蓋區域、熔接者遮罩之光衰減。
   
(五) 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依據CNS 13370全項檢驗。
   
(六) 騎乘自行車等防護頭盔用眼睛防護具:依據CNS 13371第8節檢驗及第9.1(i)、9.2(g)節標示。
三十五、 逐批檢驗取樣原則
   
(一) 熔接濾光鏡之眼睛防護具:按種類(分成眼鏡型、前夾型及護目鏡型三種類)、遮光度編號、鏡片材質或構造不同,每一種取樣四個。
   
(二) 紫外線、紅外線或工業強光濾光鏡及無濾光作用之眼睛防護具:按種類(分成眼鏡型、前夾型、護目鏡型及臉部遮罩型四種類)、遮光度編號(採編碼及遮光數之組合)、鏡片材質或構造不同,每一種取樣四個。
   
(三) 濾光板:每一種遮光度編號取樣三個。
   
(四) 非自動變光之熔接用防護面具:按構造不同,每一種取樣三個。
   
(五) 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
1. 護目鏡型:二百個以下取四個,四百個以下取六個,六百個以下取八個,超過六百個取十個。
2. 面甲型及頭盔型:十片(含裝於防護頭盔上二片)。
   
(六) 騎乘自行車等防護頭盔用眼睛防護具:
1. 護目鏡型:二百個以下取四個,四百個以下取六個,六百個以下取八個,超過六百個取十個。
2. 面甲型及頭盔型:十片(含裝於防護頭盔上二片)。
   
(七) 檢驗機關得另分別依前六款規定之數量取樣後封存,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供複驗使用。
三十六、 逐批檢驗時限:樣品送達後七個工作天。
三十七、 驗證登錄之型式認定原則
   
(一) 熔接濾光鏡之眼睛防護具:
1. 同型式:種類(分成眼鏡型、前夾型及護目鏡型三種類)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以具最多附加功能為主型式;附加功能數量相同時,以遮光度編號最大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附加功能、遮光度編號、鏡片材質或構造不同之商品列為系列型式。
   
(二) 紫外線、紅外線或工業強光濾光鏡及無濾光作用之眼睛防護具:
1. 同型式:種類(分成眼鏡型、前夾型、護目鏡型及臉部遮罩型四種類)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以具最多附加功能為主型式;附加功能數量相同時,以遮光度編號中遮光數最大為主型式,遮光數相同時,以編碼最大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附加功能、遮光度編號(採編碼及遮光數之組合)、鏡片材質或構造不同之商品列為系列型式。
   
(三) 濾光板:
1. 型式:申請人所有申請之濾光板視為同型式。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遮光度編號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遮光度編號列為系列型式。
   
(四) 非自動變光之熔接用防護面具:
1. 同型式:種類(分成頭盔型【含臉部遮罩及裝設在安全頭盔之臉部遮罩】與手持盾型【手持遮罩】二種類)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商品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材質或構造等不同之商品列為系列型式。
   
(五) 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
1. 型式:種類(分成護目鏡型、面甲型及頭盔型三種類)、材質及護眼組件相同者。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商品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顏色或構造(與頭盔之連接方式)不同為系列型式。
   
(六) 騎乘自行車等防護頭盔用眼睛防護具:
1. 型式:種類(分成護目鏡型、面甲型及頭盔型三種類)、材質及護眼組件相同者,視為同型式。
2. 主型式:同型式下任選一商品為主型式。
3. 系列型式: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顏色或構造(與頭盔之連接方式)不同為系列型式。
三十八、 申請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應檢附之技術文件為鏡片材質之試驗報告,若為玻璃材質得免附。申請熔接濾光鏡之眼睛防護具、紫外線、紅外線或工業強光濾光鏡及無濾光作用之眼睛防護具、濾光板或非自動變光之熔接用防護面具之驗證登錄型式試驗,如宣稱具選項功能者,應另檢附已符合該選項功能規定事項之第三者實驗室之檢測報告。
三十九、 型式試驗之試驗項目
   
(一) 熔接濾光鏡之眼睛防護具:
1. 主型式:同第三十四點第一款第二目。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同第三十四點第一款第三目。
   
(二) 紫外線、紅外線或工業強光濾光鏡及無濾光作用之眼睛防護具:
1. 主型式:同第三十四點第二款第二目。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同第三十四點第二款第三目。
   
(三) 濾光板:
1. 主型式:同第三十四點第三款第二目。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同第三十四點第三款第三目。
   
(四) 非自動變光之熔接用防護面具:
1. 主型式:同第三十四點第四款第二目。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同第三十四點第四款第三目。
   
(五) 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
1. 主型式:同第三十四點第五款。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顏色不同,執行光學性質試驗(透明度);構造(與頭盔之連接方式)不同,執行強度、耐寒性及變動項目之相關試驗。
   
(六) 騎乘自行車等防護頭盔用眼睛防護具:
1. 主型式:同第三十四點第六款。
2. 系列型式(重點項目):顏色不同,執行光學性質試驗(透明度);構造(與頭盔之連接方式)不同,執行強度、耐寒性及變動項目之相關試驗。
四十、 檢驗單位:本局臺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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