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經標二字第100200021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經標二字第1012000997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101年10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經標二字第10220013910 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32000212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4點、第7點及第12點,並自103年7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42000236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9點及第10點,並自104年9月15日生效。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42000064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5點及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72000457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102000004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5點、第6點、第7點及第12點,並自110年2月1日生效。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為辦理應施檢驗紡織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本作業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 同類紡織品:分為嬰幼兒穿著之服裝及服飾附屬品、成衣、毛衣、內衣、泳衣、毛巾(含浴巾)、織襪、寢具(含床罩組、單件式寢具)等八大類。
   
(二) 同種商品:同進口報單之同項次商品。
   
(三) 全部檢驗項目:游離甲醛、禁用之偶氮色料、鎘、鉛、有機錫、壬基酚(NP)、壬基酚聚氧乙烯醚(NPEO)、全氟辛烷磺酸(PFOS)、標示,嬰幼兒、兒童衣物含繩帶及拉帶者加驗「物理性安全要求」。

第 二 章 嬰幼兒穿著之服裝及服飾附屬品、內衣、毛巾及寢具檢驗規定

三、 嬰幼兒穿著之服裝及服飾附屬品、內衣、毛巾及寢具等四類紡織品之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廠場取樣隨時查驗及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四、 監視查驗檢驗方式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 報驗義務人申請報驗時除應依商品監視查驗辦法等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另應檢附至少一件報驗商品之實體中文標示照片或預定製作之中文標示樣張、圖樣等相關資料供審查。
   
(二) 同批報驗商品應為同報驗義務人、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貨品分類號列。
   
(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受理報驗申請後,對同一報驗義務人報驗之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貨品分類號列商品以百分之五機率隨機抽批查驗,抽中批取樣檢驗,未抽中批者,採書面核放。經連續取樣檢驗五批合格(不包括書面核放),隨機抽批查驗機率改為百分之二。
   
(四) 同種商品數量五件以下者,採書面核放。
   
(五) 同種商品數量超過五件,且單件起岸價格(CIF)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檢附下列文件之ㄧ者,採書面核放:
1、 廠牌業者試驗報告或品質性能聲明書。
2、 廠牌業者授權駐台代理商可開具品質性能聲明書之授權書,以及駐台代理商開具之品質性能聲明書。
   
(六) 前款試驗報告內容應包括商品名稱及全部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品質性能聲明書內容應包括商品名稱及聲明全部檢驗項目品質符合檢驗標準;授權書內容應陳明授權代理商可開具品質性能聲明書。文件為影本時,應由報驗義務人同時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及駐台代理商之簽章。
   
(七) 採書面核放者,除必要時得取樣檢驗外,每一批報驗商品以百分之五機率隨機抽驗查核外觀及標示。經連續查核標示五批合格,隨機抽批查核機率改為百分之二。未抽中須查核外觀及標示者,審查商品之實體中文標示照片或預定製作之中文標示樣張、圖樣等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報驗義務人提供實體之中文標示或採查核外觀及標示。
   
(八) 書面核放之商品,經隨機抽驗應查核外觀及標示者,其查核樣品數量為同批報驗商品未超過十種者查二種,超過十種者每超過十種加查二種,最多查六種。經選定為查核商品,至少查同種商品四件,執行外觀、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查核。
   
(九) 取樣檢驗之取樣樣品數量為同批報驗商品未超過十種者取一種,超過十種者每超過十種加抽一種,最多取三種。經選定為取樣商品,取同種商品二件,如檢驗不合格申請複驗,但原樣無剩餘或不能再檢驗,得重新取樣。
   
(十) 品質及纖維成分檢驗不合格者,該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之同廠牌(或廠場)、同產地及同貨品分類號列商品,須連續三批實施逐批查驗;標示查核不合格者,則須連續三批實施逐批查核標示,必要時取樣檢驗。不合格者經後續取樣檢驗或查核皆合格後,始得恢復每批以百分之五機率隨機抽批查驗或抽批查核,再經連續取樣五批或查核五批合格,始得改採每批以百分之二機率隨機抽批查驗或抽批查核。
五、 國內產製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依本點申請取得隨時查驗同意書者,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方式執行檢驗,相關規定如下:
   
(一) 申請作業:
1、 申請人:
(1) 國內生產廠場。
(2) 委託國內生產廠場產製且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之委託者。
2、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1) 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2) 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出廠數量得填寫於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作業程序規定之「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中。
(3) 其它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二) 受理及審核作業:
1、 檢驗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申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得執行工廠實地查核,若須執行工廠實地查核時,則視申請商品類別,依單位業務分工及專業技術性質,遴派適當人員執行工廠實地查核。工廠取得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者,該類紡織品得免實地查核。
2、 查核人員執行實地查核時,應填寫「工廠實地查核紀錄」。
3、 工廠所在地非屬受理機關所轄範圍,受理機關可委由工廠所在地之檢驗機關執行工廠實地查核。
4、 工廠實地查核之相關資料由受理之檢驗機關保管,保存期限為三年。
5、 申請隨時查驗之商品,經審查文件備齊且確有生產事實者,由檢驗機關核發「隨時查驗同意書」。
   
(三) 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於每曆年度一月底前向檢驗機關繳交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數量及金額等項目,並依該表內商品出廠金額繳納檢驗費。
   
(四) 抽驗頻率原則:檢驗機關依國內產製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前一曆年出廠數量」或「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推算其總出廠批數後,以百分之五比例規劃年度抽驗次數,依該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時間及地點執行取樣檢驗,至多每一個月抽驗一次,至少每年抽驗一次。報驗義務人取得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使用證書,該類紡織品以每年抽驗一次為原則。各類紡織品出廠數量與批數之換算方式如下:
1、 嬰幼兒穿著之服裝及服飾附屬品,以五百打為一批。
2、 毛巾、內衣,以一千五百打為一批。
3、 浴巾,以三千條為一批。
4、 床罩組,以三千組為一批。
5、 單件式寢具,以五千件為一批。
   
(五) 檢驗機關執行前款取樣二次皆未取得欲取樣之商品,應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提供樣品。取樣數量為取同類紡織品任一商品二件,但取得台灣產製MIT微笑標章證書之生產廠場有換證需求,得應業者需求於同類紡織品中增加抽樣其他品項,並以第二點第三款之檢驗項目為限,執行檢驗符合規定者核發「隨時查驗取樣檢驗結果表」或「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證明」。
   
(六) 檢驗不合格處理:
1、 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三條之一通知報驗義務人回收改正與不合格同批商品。
2、 除依前目處理外,品質或纖維成分檢驗不合格者另提高抽驗頻率為每週至該報驗義務人提供之可取樣地點抽驗同類紡織品一次為原則,標示不合格者,則以查核同類紡織品標示為原則,須經連續三次抽驗或查核符合規定後,始恢復原抽驗頻率;屬委託產製商品則以抽驗或查核同受託者商品為原則。
   
(七) 廠場取樣隨時查驗商品,其生產廠場有增加、減少等異動情形時,應向原申請隨時查驗之檢驗機關申請變更。
   
(八) 商品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得通知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於該情形消失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1、 一月底前未依規定提送國內市場登記表,或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2、 三月十五日前未繳納檢驗規費。
3、 拒絕檢驗機關執行取樣檢驗。
4、 經檢驗機關要求限期提供樣品供檢驗,屆期未提供。
5、 自行申請停止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6、 停業、行蹤不明或連續二年申報無出廠產品數量。
   
(九) 有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形之一,於改採查驗方式後一個月,情形仍未消失者,須俟情形消失日起四個月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六、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基本檢驗設備為「紫外光可見光分光光譜儀(UV-Vis)」、「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原子吸收光譜儀(AA)或感應耦合電漿原子放射光譜儀(ICP)」、「逆相高效能液相層析儀(逆相HPLC)」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
七、 檢驗項目及單位:
   
(一) 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及抽批查驗抽中批之檢驗項目如下:
1、 標示查核,纖維成分標示有明顯錯誤者,得取樣檢驗。
2、 依取樣之產品特性任選「游離甲醛」、「禁用之偶氮色料」、「鎘、鉛」、「有機錫」、「壬基酚(NP)、壬基酚聚氧乙烯醚(NPEO)」、「全氟辛烷磺酸(PFOS)」六項檢驗項目之其中一項以上執行檢驗,並以輪流選項為原則。
3、 嬰幼兒、兒童衣物含繩帶及拉帶者加驗「物理性安全要求」。
   
(二) 廠場取樣隨時查驗取樣檢驗之檢驗項目同前款,並得依報驗義務人需求,執行前款第二目檢驗項目二項以上檢驗。
   
(三) 取得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自行檢驗項目為全部檢驗項目。
   
(四) 檢驗單位:標準檢驗局及所屬各分局。
八、 檢驗時限:取樣後六個工作天。但執行全部檢驗項目者,為取樣後十個工作天。
九、 商品檢驗標識:
   
(一)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最小單位包裝或以繫掛方式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二) 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應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其餘報驗義務人得使用標準檢驗局印製或自行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
   
(三) 取得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其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為字軌「Q」及指定代碼,其餘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為字軌「M」及指定代碼,指定代碼為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
   
(四) 採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之報驗義務人,除應將字軌「M」或「Q」、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緊鄰商品安全標章之右方或下方,以上下並列方式標示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紀錄或填報資料,另得標示批號俾落實市場管理機制及商品追溯功能:
1、 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應自行紀錄及保存商品產製日期、數量、出廠日期等資料,並接受檢驗機關查核。
2、 取得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國內生產廠場,應於自行簽發查驗證明之商品檢驗標識欄填報商品檢驗標識QXXXXX(XXXXX表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
3、 前二目以外之報驗義務人報驗時應將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MXXXXX或QXXXXX,於報驗申請書之商品檢驗標識欄詳實填報。
   
(五) 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範圖如下:
1、 取得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
核定
2、 其他::
核定
十、 經市場購樣或取樣檢驗不合格者,除依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商品,依第五點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 採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商品,依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第十條第七款辦理。
   
(三) 前二款以外之商品,準用第四點第十款規定辦理。檢驗機關另須將管制條件輸入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自動化系統中之化工類加強管制條件作業。
   
(四) 前三款商品涉及應限期回收或改正規定時,有標示批號之回收或改正範圍為同批號、同型式、同產地、同報驗義務人之商品;無標示批號之回收或改正範圍為同型式、同產地、同報驗義務人之商品。同型式為同尺寸、同花樣、同顏色、同材質。

第 三 章 成衣、毛衣、泳衣及織襪檢驗規定

十一、 成衣、毛衣、泳衣及織襪等四類紡織品之檢驗方式為市場購樣之隨時查驗。
十二、 市場購樣之隨時查驗由標準檢驗局逐年訂定查驗計畫執行,相關規定如下:
   
(一) 查驗單位:標準檢驗局及所屬各分局。
   
(二) 樣品來源:以市場購樣為主,查驗結果發現品質不合格者改於生產廠場、海關關區、陳列銷售或倉儲地點執行取樣。
   
(三) 檢驗項目:同第七點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四) 商品檢驗標識:毋須標示。
   
(五) 查核結果處理:
1、 標準檢驗局將適時發布查核結果。
2、 品質項目不合格者之處理方式如下:
(1) 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三條之一,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相關規定準用第十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2) 屬進口商品者,將於海關關區內就特定商品實施抽驗檢測,須經連續三次查驗皆符合規定後或三個月內皆未進口同種類紡織品,始恢復以市場購樣方式執行後續查驗事宜。但因特殊原因,致無法於關區內就報驗義務人之商品實施抽驗檢測者,改於報驗義務人之陳列銷售地點或倉儲地點實施取樣檢驗,原則每月查驗一次。
(3) 屬國產商品,將於生產廠場實施取樣檢驗,原則每月查驗一次,須經連續三次查驗皆符合規定後或三個月內皆未製造同種類紡織品,始恢復以市場購樣方式執行後續查驗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