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
|
驗證機關之管理作業如下:
|
|
(一) |
驗證機關應於取樣後一個月內完成產品檢驗,並於證書有效期限內,完成全項產品抽驗。
|
|
(二) |
為配合換證需求,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應完成年度追查及產品檢驗。
|
|
(三) |
委託產製之廠商得於續約或換約後檢附委託代工同意書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換發證書,標準檢驗局應檢視原證書期限內追查及全項產品檢驗結果,確認符合規定後予以換發證書,證書有效期限與受託廠場證書相同。但委託契約屆滿日期在前者,證書有效期限至契約屆滿日。
|
|
(四) |
驗證標準經標準檢驗局公告修正或變更時,驗證機關應於轉換期限內逐年確認廠商之改正情形,已完成改正者即報請標準檢驗局換發證書,並免收證書換發費。
|
|
(五) |
廠商停工、停業或遷移廠址並申報庫存產品者,驗證機關應赴廠確認。
|
|
(六) |
驗證機關對驗證之產品,得不定期於市場購樣進行產品檢驗,不符合產品驗證標準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增加系統驗證追查及產品檢驗次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