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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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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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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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依驗證證書範圍使用,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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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採行各項安排,以利驗證機關辦理系統驗證追查及產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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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或經複查仍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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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或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或經複查仍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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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於轉換期限內完成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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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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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未依第十八條規定備查,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備查亦未復工或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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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依第十九條規定備查,逾備查停工停業期間,仍未復工或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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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不得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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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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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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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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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產品適用之驗證類別、品項及標準經公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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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廠商解散或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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