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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民國18年02月16日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02 月 16 日國民政府第 341 號指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並自 19 年 01 月 01 日施行

第 1 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以萬國權度公會所製定鉑銥公尺公斤原器為標準。
第 2 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採用萬國公制為標準制,並暫設輔制,稱日市用制。
第 3 條 標準制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
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時首尾兩標點間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升等於一公斤純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氣壓時之容積,此容積尋常適用即作為一立方公寸。
第 4 條 標準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公釐 等於公尺千分之一(0.00一公尺)。
公分 等於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0.0一公尺)。
公寸 等於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0.一公尺)。
公尺 單位,即十公寸。
公丈 等於十公尺(一0公尺)。
公引 等於百公尺,即十公丈(一00公尺)。
公里 等於千公尺,即十公引(一000公尺)。
地積:
公釐 等於公畝百公分之一(0.0一公畝)。
公畝 單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頃 等於一百公畝(一00公畝)。
容量:
公撮 等於公升千分之一(0.00一公升)。
公勺 等於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0.0一公升)。
公合 等於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0.一公升)。
公升 單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 等於十公升(一0公升)。
公石 等於百公升,即十公斗(一00公升)。
公秉 等於千公升,即十公石(一000公升)。
重量:
公絲 等於公斤百萬分之一(0.00000一公斤)。
公毫 等於公斤十萬分之一,即十公絲(0.0000一公斤)。
公釐 等於公斤萬分之一,即十公毫(0.000一公斤)。
公分 等於公斤千分之一,即十公釐(0.00一公斤)。
公錢 等於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分(0.0一公斤)。
公兩 等於公斤十分之一,即十公錢(0.一公斤)。
公斤 單位,即十公兩。
公衡 等於十公斤(一0公斤)。
公擔 等於百公斤,即十公衡(一00公斤)。
公噸 等於千公斤,即十公擔(一000公斤)。
第 5 條 市用制長度以公尺三分之一為市尺(簡作尺),重量以公斤二分之一為市斤(簡作斤),容量以公升為市升(簡作升)。一斤分十六兩,一千五百尺定為一里,六千平方尺定為一畝,其餘均以十進。
第 6 條 市用制之名稱及定位如左:
長度:
毫 等於尺萬分之一(0.000一尺)。釐 等於尺千分之一,即十毫(0.00一尺)。
分 等於尺百分之一,即十釐(0.0一尺)。
寸 等於尺十分之一,即十分(0.一尺)。
尺 單位,即十寸。
丈 等於十尺(一0尺)。
引 等於百尺(一00尺)。
里 等於一千五百尺(一五00尺)。
地積:
毫 等於畝千分之一(0.00一畝)。
釐 等於畝百分之一,即十毫(0.0一畝)。
分 等於畝十分之一,即十釐(0.一畝)。
畝 單位,即六千平方尺。
頃 等於一百畝。
容量 與萬國公制相等。
撮 等於升千分之一(0.00一升)。
勺 等於升百分之一,即十撮(0.0一升)。
合 等於升十分之一,即十勺(0.一升)。
升 單位,即十合。
斗 等於十升(一0升)。
石 等於百升,即十斗(一00升)。
重量:
絲 等於斤一百六十萬分之一(0.000000六二五斤)。
毫 等於斤十六萬分之一,即十絲(0.00000六二五斤)。
釐 等於斤一萬六千分之一,即十毫(0.0000六二五斤)。
分 等於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釐(0.000六二五斤)。
錢 等於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0.00六二五斤)。
兩 等於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錢(0.0六二五斤)。
斤 單位,即十六兩。
擔 等於百斤(一00斤)。
第 7 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工商部保管之。
第 8 條 工商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分存國民政府各院部會、各省政府及各特別市政府。
第 9 條 工商部依副原器製造地方標準器,經由各省及各特別市頒發各縣各市,為地方檢定或製造之用。
第10 條 副原器每屆十年須照原器檢定一次,地方標準器每屆五年須照副原器檢定一次。
第 11 條 凡有關度量衡之事項,除私人買賣交易得暫行市用制外,均應用標準制。
第 12 條 劃一度量衡,應由工商部設立全國度量衡局掌理之,各省及各特別市得設度量衡檢定所,各縣及各市得設度量衡檢定分所,處理檢定事務。全國度量衡局、度量衡檢定所及分所規程另定之。
第 13 條 度量衡副原器及標準器,應由工商部全國度量衡局設立度量衡製造所製造之。
度量衡製造所規程另定之。
第 14 條 度量衡器具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第 15 條 度量衡器具非依法檢定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度量衡檢定規則,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 16 條 全國公私使用之度量衡器具須受檢查。
度量衡檢查執行規則,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 17 條 凡以製造、販賣及修理度量衡器具為業者,須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 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另定之。
第 18 條 凡經許可製造、販賣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之營業者,有違背本法之行為時,該管機關得取消或停止其營業。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受檢定或拒絕檢查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 21 條 本法公布後,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