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標準法

中華民國 35 年 09 月 24 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9條

第 11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前條選定之國家標準項目,得依廠商之申請實施驗證;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
前項驗證條件、程序、正字標記圖式及其使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核定
正字標記之使用,除合於第一項規定外,不得為之。
使用正字標記違反第二項所定使用管理規則者,得撤銷其使用核准;經撤銷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