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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版

BSMI 

計程車計費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編 號

CNMV 21

版 次

第6版

一、本技術規範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技術規範歷次公告日期、文號、實施日期及修正內容如下:


版次

公告日期

文號(經標四字) 

實施日期

修 正 內 容

92.05.29

第09240005120號

92.07.01

 

2

95.11.22

第09540004830號

95.11.22

 

3

99.06.04

第09940002680號

99.07.01

1.為推行環保封印,以「封印」文字取代「鉛封」。
2.為考量修理實務便利性,取消定置檢定鉛封規定。
3.為配合取消定置檢定鉛封,增訂修理廠商裝修完成後,須加封印於計費表左右兩處之規定。
4.增訂第4節檢定、檢查設備名稱之規定,以資明確。

4

102.3.14

第10240011150號

102.07.01

1.增列更換不同縣市費率結構晶片之計程車計費表納入定置檢定範圍,以符合實務上需求。
2.強化修理業者之管理及明確切割相關責任歸屬,爰增列封印相關內容。
3.修正器差定義,增列計算公式、數值處理原則及一併修正相關條文。
4.輪行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由1年延長為2年。

5

104.5.20

第10440004564號

104.5.20

1.界定本技術規範適用範圍。
2.因應新增功能,修正計程車計費表外觀、構造、按鍵、功能及封印式樣內容等相關規定,並增列相關檢測規定。
3.增列實質改表時,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得彈性調整順延之規定。
4.因應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改版,增列仍得適用前版次本技術規範之規定。

6

104.9.8

第10440012540號

104.9.8

增列計程車計費表改(換)表過渡期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得按檢定順序延長,藉以分散檢定量之規定。

三、本技術規範參考國際規範如下:

OIML R21 Taximeters ( 2007 )

公  告  日  期

104年9月8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實   施   日   期

104年9月8日

1. 適用範圍:本技術規範適用於電子式計程車計費表(以下簡稱計費表)之檢定、檢查,係裝置於計程車上,藉由電子裝置計算並顯示乘客應付金額之計費表。 美觀圖 美觀圖

2. 用詞定義

2.1 定置檢定:指計費表產製後未裝車前執行新品相關計量性能檢定之行為。
2.2 輪行(行走)檢定:指計費表裝車後執行檢定之行為。
2.3 設定信號數(轉數):計費表接收的脈波數,為一數值,代表已行走1公里的距離。
2.4 起跳金額:起跳金額為一固定金額,係乘客搭車至少需付之金額。
2.5 計程:指依乘車距離計算之計費模式。
2.6 計時:指乘車在規定車速下,依累計時間計算之計費模式。
2.7 計程計時:指計程、計時獨立計費,合併計價之計費模式。
2.8 車資:指乘客搭乘計程車應付金額。
2.9 定程:指影響車資計算正確性所需之相關參數,包含計量參數及費率參數。
計量參數:指設定信號數及時間之參數。
費率參數: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

3. 構造及功能

3.1 計費表應於正面標示或顯示下列事項:
(1) 器號、型號。
(2) 車資(元)、計程(公里)、計時(時、分、秒)。
(3) 廠牌。
(4) 型式認證號碼。
(5) 檢定合格單黏貼處。
應於計費表儲存資料中查詢到設定信號數(轉數)。
計費表應有即時時鐘顯示(至少包括時、分及秒,採24小時制)。
3.2 計費表按下按鍵時,應發出聲響,且清楚顯(指)示計費表當時使用狀態。
計費表具選擇營業區域內不同縣市費率功能者,應以中文清楚顯(指)示當時選擇之營業縣市。
3.3 計費表之計量參數封印及費率參數封印均應完整。
3.4 計費表應安裝於車內明顯處,正面應面對客座。
3.5 計費表之設定信號數(轉數)調整開關封蓋在未打開封印前,其訊號傳輸插座應與計費表連結無法分離,封蓋應另備通孔,直接穿線連接以供檢定封印之用。
3.6 計費表經廠商安裝完成後,廠商應更正設定信號數(轉數)並封印,其封印內容應包含廠商名稱及安裝年、月;輪行檢定合格後,再由檢定機構封印末端,上述封印均不得遮蓋。
前項規定之安裝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統一以民國年標示。
3.7 經拆封修理之計費表,修理廠商應更正設定信號數(轉數)並封印,並將原輪行檢定合格單撕除,計程車業者應申請重新檢定,經檢定合格者,應比照第3.6節之規定,檢定機構於原封印處重新加封。

4. 檢定、檢查與公差

4.1 檢定、檢查設備:須具追溯性。
4.1.1 定置檢定設備:
   
(1) 定置檢定裝置。
   
(2) 計時裝置。
4.1.2 輪行檢定裝置。
4.1.3 行走檢定裝置。
4.2 定置檢定項目如下:
4.2.1 檢視計費表是否符合本技術規範第3.1節及第3.2節之規定。
4.2.2 量測計費表時間、里程之器差,應不超過規定之公差。
計費表具選擇營業區域內不同縣市費率功能者,得按申請送檢數量與該區域內所有縣市進行平均分配,量測所有縣市之器差,均不得超過規定之公差。
4.2.3 電源電壓在9 V至16 V之間變動時,計費表應正常運作,電壓降至6 V,停留10秒鐘後再回復至12 V時,計費表應保留各顯示欄之原有顯示數值;一般運作電壓下,電源連續開關5次以上,其費額數字亦不得有紊亂顯示。
4.2.4 量測計費表轉換計時計費之車速,應不超過規定之公差。
4.3 輪行檢定(含行走檢定)項目如下:
4.3.1 檢視計費表是否符合本技術規範第3.1節至第3.7節之規定。
4.3.2 量測計費表之計量里程器差,應不超過規定之公差。
計費表具選擇營業區域內不同縣市費率功能者,應以主事務所量測計量里程之器差,並得量測該區域內其他縣市計量里程之器差。
4.4 檢定公差規定如下:
4.4.1 器差必須以相對值之比率表示(以百分率表示),即由計費表之顯示值減去量測計費表之標準器標準值之差除以標準器標準值所得之比率,計算公式如下:
檢定公差
4.4.2 器差結果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4.4.3 定置檢定:
   
(1) 計費表轉換計時計費之車速公差為±10%。
   
(2) 計費表定置檢定之時間公差為±2%。
   
(3) 計費表定置檢定之里程公差為-2%,無正差。
4.4.4 輪行檢定(含行走檢定):計費表輪行或行走檢定之里程公差為-4%,無正差。
4.5 計費表之檢查公差為輪行檢定公差之1.5倍。
4.6 經輪行檢定合格之計費表,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2 年止。但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運價結構調整,須實質改(換)表重新輪行檢定時,得依下列方式延長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1) 實質改(換)表重新輪行檢定前,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日距運價結構調整公告實施日2個月以內者,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得順延至運價結構調整公告實施日。
(2) 實質改(換)表重新輪行檢定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按檢定順序延長,但延長期間以1年6個月為限。

5. 檢定合格印證

5.1 經定置檢定合格之計費表,應在明顯位置張貼定置檢定合格單。
5.2 經輪行檢定合格之計費表,應於計費表正面加貼輪行檢定合格單。

6. 適用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CNPA 21)第2版以前版次之計費表,仍得適用前版次技術規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