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工廠檢查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91年09月1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130007270號函訂定全文8點,並自93年02月0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130009670號函修正第5點規定
中華民國92年08月1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230005030號函修正第2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並自92年09月0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4年06月2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430004670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9年02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930001550號函修正附表CH-03及CE-03,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0230000990號函修正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及附表AP-06、AP-07、AP-08、CH-03及CE-03,另增加附表CH-04,並自102年9月1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10500021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政字第11330003880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辦理商品驗證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工廠檢查,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二、 受理及審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所屬分局或認可之工廠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關(構))應於受理後至本局工廠檢查作業系統登錄案件資料,並指派適當人員審查申請文件內容是否適切並符合檢查需要。如有不明確或內容缺漏者,應請申請人說明或補充,必要時得發函申請人限期提供,逾期未提供者,駁回其申請。
檢查機關(構)確認申請文件齊備後應給予工廠代號及受理編號,並計收評鑑費。工廠代號(前九碼)、受理編號及報告號碼(工廠代號加年度及序號)編碼原則如附表。
三、 遴派檢查作業
   
(一) 檢查機關(構)依擬申請驗證之商品種類、單位業務分工及專業技術性質,遴派本局、本局所屬分局或經本局核可登錄之適當人員執行工廠檢查。檢查人員應具備擬申請驗證商品種類之專業技術知識,熟悉相關檢驗標準及曾實際從事相關檢驗技術工作。後續工廠檢查人員之遴派作業與初次工廠檢查相同。
   
(二) 外聘檢查人員由受理單位自學術界、產業界或相關公會遴選之。
四、 工廠檢查作業
工廠檢查作業依下列流程辦理:
   
(一) 檢查人員於執行工廠檢查前,應準備與擬申請驗證相關之商品資料,並與申請人聯繫相關檢查事宜,必要時得前往生產廠場進行檢查前訪查,且應訂定工廠檢查計畫供申請人確認,以便執行檢查。計畫內容包含工廠檢查範圍、工廠基本資料(含員工人數)、保密聲明、安全防護及申訴管道。初次工廠檢查須於取得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型式試驗報告後,始執行工廠檢查。
   
(二) 檢查人員執行工廠檢查,應於開始說明會議時,向申請人詢問現場檢查時應注意之安全守則,並遵守其規定。如發生任何安全上之傷害或疑慮,應立即向廠方單位尋求協助處理。
   
(三) 檢查人員應依工廠檢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執行檢查,並應依作業要點第八點判定主要及次要缺點,填寫「工廠檢查紀錄」。
   
(四) 檢查作業完成後,應於次日起十四日內由受理單位遴派適當人員完成審查作業,且檢查人員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作業;案件遇有矯正計畫審閱、取樣送驗或攜回檢驗者,應由該案檢查人員於收到矯正計畫或檢驗報告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矯正計畫或檢驗報告審閱作業,並於完成審閱及同意矯正計畫之次日起算審查期限。
以遠距方式執行工廠檢查之複查者,檢查機關(構)應向本局備查。
五、 檢查機關(構)檢查結果經審查後應通知本局。
檢查機關(構)執行後續工廠檢查,發現生產廠場有主要缺點但經複查符合規定、未申請複查或經複查仍不符合規定者,應另通知商品驗證機關(構)。
六、 各檢查機關(構)核發之工廠檢查報告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 報告編號:由本局資訊系統產出之編號。
   
(二) 適用之商品驗證制度。
   
(三) 檢查種類:初次工廠檢查或後續工廠檢查。
   
(四) 生產廠場名稱。
   
(五) 生產廠場廠址。
   
(六) 商品種類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
   
(七) 檢查機關(構)印信或其工廠檢查報告簽署人簽章。但採電子報告形式者,以工廠檢查電子報告專用圖樣代之。
   
(八) 簽發日期:當次工廠檢查報告簽發日期。
   
(九) 原始簽發日期:該生產廠場之初次工廠檢查報告簽發日期。
   
(十) 檢查/審查日期:該次工廠檢查日期,或換發報告之審查日期。
   
(十一)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標誌(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本局認可工廠檢查機構適用)。
   
(十二) 加蓋鋼印(本局及所屬分局核發之紙本工廠檢查報告適用)。
七、 生產廠場因遷廠、變更檢查機關(構)等其他異動事由,且涉受理編號異動者,異動後第一次工廠檢查作業應由異動後之轄管檢查機關(構),先至本局資訊系統取得新受理編號,並審查生產廠場提具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以後續工廠檢查辦理。
前項事由如未涉受理編號異動者,由原轄管檢查機關(構)審查生產廠場提具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以後續工廠檢查辦理。
八、 後續工廠檢查遇工廠停工、歇業、遷廠或未依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完成每年至少一次後續工廠檢查者,檢查機關(構)應通知商品驗證機關(構)。
九、 工廠檢查之相關資料由受理單位保管,保存年限為工廠檢查報告核發後五年。

附件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