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石油製品檢驗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88年5月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88)二字第10042號函訂定全文17點
中華民國89年2月2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89)二字第2000071號函修正全文17點
中華民國89年5月2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89)二字第0007892號函修正第8點規定
中華民國89年9月2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89)二字第2000434號函修正第8點、第11點及第17點規定
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二字第091200004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09420008250號令修正第4點、第5點、第8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及第17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01200013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點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二字第112200034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

一、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應施檢驗石油製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 檢驗產品別:輸入及出廠產品。
三、 檢驗方式:監視查驗並實施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四、 石油製品之品名、種類、檢驗標準及檢驗項目如附表一。
五、 監視查驗(含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相關規定:
   
(一) 申請規定:
1. 監視查驗:報驗義務人於商品輸入或內銷出廠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
2.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1) 申請人須辦妥監視查驗檢驗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局認可驗證機構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及基本檢驗設備明細表向檢驗機關申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2) 申請人須備置之基本檢驗設備如附表二。
   
(二) 監視查驗之查驗方式:
1. 採逐批查驗方式執行查驗。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同種類)之石油製品,經連續三批實施逐批查驗皆符合規定者,改採每批以百分之二十機率之抽批查驗方式檢驗。抽批查驗未符合規定者,恢復逐批查驗。
2. 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之石油製品有本局認可指定試驗室核發報驗批產品試驗分析報告正本,經受理報驗單位審核報告符合檢驗規定即核發查驗證明。但有安全之虞者,得取樣檢驗。報驗批為逐批查驗無不合格紀錄或抽批查驗抽中批時,試驗分析報告內容得包含重點檢驗項目試驗結果,其餘試驗分析報告內容應含全部檢驗項目試驗結果。
3. 逐批查驗無不合格紀錄及抽批查驗抽中批採行重點項目檢驗,未驗之其他檢驗項目將由本局編列監視計畫進行檢驗。逐批查驗有不合格紀錄則檢驗全部檢驗項目。
   
(三) 取得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之生產廠場:
1. 內銷出廠商品:自行檢驗符合全部檢驗項目後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
2. 輸入商品:自行檢驗符合全部檢驗項目後,檢附該商品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證明影本及檢驗紀錄正本,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後簽發查驗證明。
六、 試驗單位:
   
(一) 液化石油氣:由本局基隆分局、臺中分局及高雄分局檢驗,本局、新竹分局及花蓮分局取樣之樣品由基隆分局檢驗,臺南分局取樣之樣品由高雄分局檢驗。
   
(二) 液化石油氣以外之其他石油製品:
1. 重點項目:由本局轄區分局檢驗,本局取樣之樣品由基隆分局檢驗。
2. 重點項目以外之其他檢驗項目:由本局轄區分局檢驗,或本局以委辦方式由檢驗機構代施檢驗。
七、 取樣:
   
(一) 方式:受理報驗單位派員於船上、保稅槽(須封存)或工廠儲槽取樣。
   
(二) 方法:依據CNS 1217「石油及其產品手動取樣法」、CNS 12952「液化石油氣取樣法」。
   
(三) 數量:業者保存二份,受理報驗單位保存乙份(業者得具結不保存樣品,惟放棄爾後複驗權利)。
1. 液化石油氣:容量至少300 ml×4(視需要每份得分裝於數支取樣瓶中)。
2. 燃料油:2,000 ml × 2 + 1,000 ml × 1
3. 航空燃油:2,000 ml × 2 + 1,000 ml × 1
4. 航空汽油及車用無鉛汽油:4,000 ml × 2 + 1,000 ml × 1
5. 煤油:2,000 ml × 2 + 1,000 ml × 1
6. 柴油及車用柴油:5,000 ml × 2 + 1,000 ml × 1
   
(四) 取樣器材由業者提供。
八、 送樣:基於攜帶石油製品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考量,得由業者提供交通工具,由受理報驗單位人員送至檢驗地點。
九、 檢驗時限:
   
(一) 液化石油氣:樣品送達後二個工作天,檢驗需檢討時至多五個工作天。
   
(二) 航空燃油、燃料油、航空汽油、車用無鉛汽油、柴油、車用柴油及煤油:樣品送達後三個工作天,檢驗需檢討時至多六個工作天。
十、 監視計畫:
   
(一) 監視產品及項目:「採行重點項目檢驗」之石油製品進行重點項目以外之其他檢驗項目檢驗;「檢附指定試驗室報告」及「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廠場所生產」之石油製品進行全部檢驗項目檢驗。
   
(二) 試驗單位: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三) 檢驗時限:不受前點檢驗時限限制,惟限於樣品送達試驗單位後十個工作天內完成。
   
(四) 監視結果未符合規定之處理方式:
1. 監視查驗:其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同種類)之石油製品改採逐批查驗並檢驗全部檢驗項目。經連續檢驗三批皆符合規定後,恢復監視。
2.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生產廠場:其後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同種類)之石油製品改採逐批查驗一至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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