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商品驗證登錄申請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檢(88)五字第500533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88年12月22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1年1月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90500291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94500135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096500074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0500345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 ,並自100年10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6500248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 ,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10500128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 ,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115002323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6點、第11點及第2點之表AP-02、第3點之表CH-02、第4點之表CE-01、表CE-03、第7點之表CE-02;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31000303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附表RE-01、CH-01、第7點附表RE-03、第9點附表MRA-RE-05、MRA-CE-04、MRA-CE-05;並自即日生效

一、 國內產製之商品由國內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委託者、輸入商品由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輸入者或代理商(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二、 申請登錄作業
   
(一) 申請人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受託之商品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二) 申請人應事先參酌「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應檢附文件」(表AP-01)。
   
(三)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
1. 應檢附之基本文件如下:
(1) 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表AP-02-1)及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但線上申請者免檢附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 申請人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或已填具之統一編號可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查詢者,不在此限。
2. 應檢附之符合性評鑑文件規定如下:
(1) 模式一:自行管制聲明書(表AP-03)及指定之技術文件。
(2) 模式二加三:
A、檢驗機關或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以下簡稱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
B、符合型式聲明書(表AP-04)。
C、經指定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3) 模式二加四、二加五、二加六:
A、檢驗機關或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
B、本局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核發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
C、符合型式聲明書。
D、經指定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4) 模式二加七:
A、檢驗機關或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
B、檢驗機關或本局認可工廠檢查機構所核發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C、符合型式聲明書。
D、經指定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3. 上開型式試驗報告不限核發時間,但各類商品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模式二加四、二加五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為國外生產廠場者,應為本局所認可當地國之國外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或本局所認可之國内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所核發之證書。
   
(四) 委任他人代辦商品驗證登錄時應檢附委任書。
三、 受理及審核作業
   
(一) 驗證機關(構)受理申請商品驗證登錄,應核對所繳交文件是否與應檢具之文件及公告規定應附資料相符齊備,相符者受理申請,反之退回申請。經受理後,給予受理編號後計收審查費,其受理編號依「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編碼原則」(表RE-01)編碼。
   
(二) 屬國際相互承認協議之申請案件,其受理編號按國別依「相互承認協議商品驗證證明書號碼編碼原則」規定編碼。
   
(三) 驗證機關(構)就申請人檢附之符合性評鑑資料予以審查,若資料內容疏漏、錯誤或不全但可補正者,開立「商品驗證登錄補件通知書」(表CH-01)請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補件通知不限次數),逾期不補正者,核發「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表CH-02),並予以結案;若不可補正者,即核發「商品驗證不符通知書」。
   
(四) 申請人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經本局核予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或正字標記等驗證標誌之登錄資料,得代替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文件之型式試驗報告者,其相關條件如下:
1. 以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符合者。
2. 正字標記之檢驗報告之核發日期在申請驗證登錄前一年內者。
   
(五) 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依商品驗證國際相互承認協議對方國簽發之驗證證明,得視為已符合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程序,惟申請人須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保存相關技術文件供驗證機關(構)查核。
四、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核發作業
   
(一) 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商品,經審查核可登錄後,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表CE-01、CE-03) 或由申請人自行列印電子證書。
   
(二) 依商品驗證國際相互承認協議對方國簽發之驗證證明申請商品驗證登錄,驗證機關(構)得於核對申請資料後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三)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由驗證機關(構)發證,或由申請人自行列印電子證書,核予申請人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及識別號碼繪製方法如驗證登錄商品檢驗標識圖式繪製方法(表RE-02)。
   
(四) 經指定公告使用由本局印製之專用商品檢驗標識者,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以下簡稱證書名義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
1. 領用專用商品檢驗標識申報書及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
3. 指定之資料文件。
驗證機關(構)審查核可後,按檢驗標識作業規定核發專用商品檢驗標識。
五、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延展規定
   
(一) 證書名義人應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向原核發證書之驗證機關(構)申請延展。
   
(二) 證書名義人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 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及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但線上申請者免檢附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或影本。
3. 如商品之檢驗標準有修正,並應檢附符合最新公告檢驗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4. 符合型式聲明書。
5. 其他經指定之應檢附文件。
   
(三) 延展申請經驗證機關(構)審查核可者,得延展原證書有效期間一次;若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則應重新申請驗證登錄。
六、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重新申請規定
   
(一) 重新申請驗證登錄,其申請之規定依第二點申請登錄作業辦理。
   
(二) 上開重新申請驗證登錄,在商品不變及檢驗標準未變更之下,申請人可持有效之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或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或影本申請,但該證書不得有驗證登錄經撤銷、或經依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廢止之情形。審查單位可視需要要求申請人檢送樣品以供確認。
   
(三) 申請人持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或影本申請者,審查單位應重新審查該證書檔案內所存之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確認符合檢驗標準及技術規定。
七、 驗證登錄商品之進口授權規定
   
(一) 證書名義人或被授權人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 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書(表AP-05)及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但線上申請者免檢附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或影本。
3. 被授權人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個人身分證影本。
4. 國內產製商品不得申請進口授權。但情形特殊並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商品進口授權之有效期限,經審查核可後,由驗證機關(構)依「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通知書號碼之編碼原則」(表RE-03)編碼,並核發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通知書(表CE-02)。
   
(三) 屬國際相互承認協議之授權進口申請案件,其受理編號按國別依「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通知書號碼之編碼原則」規定編碼。
   
(四) 驗證登錄商品之進口授權經證書名義人以書面文件通知驗證機關(構)終止、驗證登錄經撤銷或廢止,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註銷者,驗證機關(構)應行文被授權人廢止其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通知書。
八、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移轉換發申請規定
   
(一) 證書名義人倘因與他人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申請移轉消滅公司持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 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及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但線上申請者免檢附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 申請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
3. 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公文書影本。
4. 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解散登記之公文書影本。
5. 申請移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或影本。
   
(二) 證書名義人倘為已撤銷登記之分公司,其本公司得申請移轉該分公司持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 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及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但線上申請者免檢附驗證登錄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 足證本公司與分公司間關係之證明文件。
3. 主管機關核准分公司撤銷登記之公文書影本。
4. 申請移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正本或影本。
   
(三) 換發新證書時,倘申請人業經核予識別號碼,則不得沿用原證書名義人之識別號碼。
   
(四) 其他因分割營業,或因受讓營業、組織變更之故,且證書名義人已消滅、申請人與證書名義人具身分取代關係之情形,申請人得檢具申請函、足證移轉兩造關係之證明文件及欲申請移轉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數量在十張以上得以證書清單取代),向本局申請。
九、 依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申請商品驗證證明之規定
   
(一) 驗證證明之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規定如下:
1. 相互承認協議商品驗證證明申請書(表MRA-AP-12)及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 檢驗機關或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型式試驗報告及經指定之相關資料暨技術文件。
3. 申請人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
   
(二) 驗證機關(構)受理申請後,給予受理編號並計收審查費,其受理編號按國別依「相互承認協議商品驗證證明書號碼編碼原則」(表MRA-RE-05)編碼。
   
(三) 驗證機關(構)審查核可登錄後,依據相互承認協議核發對方國同意之商品驗證證明(表MRA-CE-04或05)。
十、 年費繳納作業
   
(一) 證書名義人須繳納年費後始得領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發證日期為當年度十月一日以後者,證書名義人須一併繳納次年度年費。
   
(二) 驗證機關(構)應於每年十月一日開始提列次年度年費,證書名義人應於十一月卅日前繳納,各驗證機關(構)得通知證書名義人。十二月一日開始以商品驗證登錄逾期催繳通知單向逾期未繳納之證書名義人進行催繳,並以十二月十五日為繳納期限。
   
(三) 證書名義人逾越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未繳納次年度年費,驗證機關(構)應即依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廢止其驗證登錄,並自次年度一月一日起生效。
   
(四) 證書名義人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申請註銷證書,或驗證登錄經撤銷、廢止者,驗證機關(構)就其已繳納之該證書當年度年費,除收取有溢繳、誤繳或因本局修正檢驗範圍致商品經本局認定為非應施檢驗商品而廢止情形外,不予退還。
十一、 管理、變更與追蹤
   
(一) 取得驗證登錄之型式商品,若申請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名稱、商品分類號列、生產廠場、商品品名及型號等有異動時,應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變更,必要時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同意函影本或符合性評鑑文件,含符合型式聲明書。但申請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名稱、商品分類號列、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核發機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號碼,或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期限變更,則無須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其異動涉及證書登錄事項者,應同時申請換發新證書。
   
(二) 未經登錄生產廠場所生產之商品,非為該驗證登錄證書登錄範圍。
   
(三) 證書名義人為獨資之工商行號者,其負責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驗證登錄。
   
(四) 證書名義人若將其驗證登錄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人名義上市銷售者,應填具「驗證登錄商品以他人名義銷售報備通知書」(表AP-11)向驗證機關(構)報備銷售者之名稱及地址;驗證機關(構)並應將銷售者之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中,以供查核。
   
(五) 證書名義人自行申請註銷驗證登錄證書,經查其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者,驗證機關(構)受理後應暫緩同意。但證書名義人已重新取得型式試驗報告者,不在此限。
   
(六) 證書名義人申請系列、核准、延展、變更申請案件,驗證機關(構)應確認其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在有效期限內。
   
(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書名義人應於驗證機關(構)通知後三個月內提交有效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或工廠檢查報告辦理變更。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1. 品質管理系統驗證經中止、減列相關範圍或終止。
2. 工廠檢查報告經減列相關範圍。
3. 未配合工廠檢查機關(構)辦理後續工廠檢查。
4. 後續工廠檢查判定為不符合規定。
5. 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或工廠檢查報告未標有認證機構之認證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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