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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4300035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53000254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之附件「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圖式繪製方法」(TVPC-05);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0530000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0730003910號令修正發布第2、4、8-1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083000098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附件TVPC-04;並自108年3月18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檢政字第1133000008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之附件VPC-02、第3點之附件TVPC-01;並自即日生效

一、 國內產製之商品由國內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委託者、輸入商品由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輸入者或代理商(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二、 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作業
   
(一) 申請人應事先參酌及勾選「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應檢附文件」(VPC-01)。
   
(二) 申請人應檢附文件:
1. 應檢附之基本文件規定如下:
(1) 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書(VPC-02)。
(2) 申請人之公司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身分證明或其他相當之證明。
2. 應檢附之符合性評鑑文件規定如下:
(1) 產品試驗加符合型式聲明模式:
A. 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產品試驗報告。
B. 符合型式聲明書(VPC-03)。
(2) 產品試驗加工廠檢查模式:
A. 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產品試驗報告。
B. 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工廠檢查機構所核發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C. 符合型式聲明書。
(3) 產品試驗加完全品質管理制度或製程品質管理制度模式:
A. 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產品試驗報告。
B. 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核發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
C. 符合型式聲明書。
(4) 產品試驗報告不限核發時間,但各類產品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 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為國外生產廠場者,應為標準檢驗局所認可當地國之國外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或標準檢驗局所認可之國內品質管理驗證機構所核發之證書。
3. 經指定之技術文件及相關資料。
   
(三) 申請人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應向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
三、 受理及審核作業
   
(一) 驗證機關(構)受理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應核對所繳交文件是否與應檢具之文件及公告規定應附資料相符齊備,相符者受理申請,反之退回申請。經受理後,給予受理編號後計收審查費,其受理編號依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號碼編碼原則(TVPC-01)編碼。
   
(二) 驗證機關(構)就申請人檢附之符合性評鑑資料予以審查,若資料內容疏漏、錯誤或不全但可補正者,開立「自願性產品驗證補件通知書」(TVPC-02)請廠商於二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核發「自願性產品驗證不符通知書」(補件通知不限次數),並予以結案;若不可補正者,即核發「自願性產品驗證不符通知書」(TVPC-03)。
四、 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核發作業
   
(一) 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之產品,經審查核可後,由驗證機關(構)核發「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TVPC-04)或由申請人自行列印電子證書。
   
(二) 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由驗證機關(構)發證,或由申請人自行列印電子證書,核予申請人依據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之規定使用產品驗證標誌,其圖式及識別號碼繪製方法如「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圖式繪製方法」(TVPC-05)。
五、 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延展規定
   
(一) 證書名義人應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向原核發證書之驗證機關(構)申請延展。
   
(二) 證書名義人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 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書及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資料登錄程式檔案。
2. 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正本。
3. 如商品之檢驗標準有修正,並應檢附符合最新公告檢驗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4. 其他經指定之應檢附文件。
   
(三) 延展申請經驗證機關(構)審查核可者,得延展原證書有效期間一次;若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則應重新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
六、 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之重新申請規定
   
(一) 證書名義人於證書延展一次期滿後,應重新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其申請之規定依第二點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作業辦理。
   
(二) 上開重新申請自願性產品驗證,在商品不變及檢驗標準未變更之下,申請人可持有效之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或原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正本或影本(該證書不得有產品驗證經撤銷、或經依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廢止之情形)申請,審查單位可視需要要求申請人檢送樣品以供確認。
   
(三) 申請人持原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正本或影本申請者,審查單位應重新審查該證書檔案內所存之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確認符合檢驗標準及技術規定,並轉存檔於新證書內。
七、 年費繳納作業
   
(一) 證書名義人須繳納年費後始得領用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證書發證日期為當年度十月一日以後者,證書名義人須一併繳納次年度年費。
   
(二) 驗證機關(構)應於每年十月一日開始提列次年度年費,通知證書名義人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十二月一日開始行文向逾期未繳納之證書名義人進行催繳,並以十二月十五日為繳納期限。
   
(三) 證書名義人逾越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未繳納次年度年費,驗證機關(構)應即依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廢止其驗證登錄,並自次年度一月一日起生效。
   
(四) 自願性產品驗證經撤銷、廢止者,驗證機關(構)就其已繳納之該證書當年度年費,除收取有溢繳或誤繳之情形外,不予退還。
八、 管理、查核與追蹤
   
(一) 為便於管理、查核與追蹤,對於獲准使用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之產品,驗證機關(構)均應建立自願性產品驗證名冊。
   
(二) 取得自願性產品驗證之型式商品,若生產廠場因故有所變更或遷移時,應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並同時申請換發新證書。
   
(三) 經消費者反映經自願性產品驗證之產品有瑕疵者,驗證機關(構)應向生產廠場、港口倉儲場、進口商或經銷商等實施取樣檢驗或對工廠執行檢查作業。
八之一、 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之移轉換發申請規定
   
(一) 證書名義人倘因與他人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申請移轉消滅公司持有之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 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書及驗證申請資料檔案。
2. 申請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
3. 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公文書影本。
4. 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解散登記之公文書影本。
5. 申請移轉之產品驗證證書正本或影本。
   
(二) 證書名義人倘為已撤銷登記之分公司,其本公司得申請移轉該分公司持有之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1. 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書及驗證申請資料檔案。
2. 足證本公司與分公司間關係之證明文件。
3. 主管機關核准分公司撤銷登記之公文書影本。
4. 申請移轉之產品驗證證書正本或影本。
   
(三) 換發新證書時,倘申請人業經核予識別號碼,則不得沿用原證書名義人之識別號碼。
   
(四) 其他因分割營業,或因受讓營業、組織變更之故,且證書名義人已消滅、申請人與證書名義人具身分取代關係之情形,申請人得檢具申請函、足證移轉兩造關係之證明文件及欲申請移轉之產品驗證證書影本(數量在十張以上得以證書清單取代),向標準檢驗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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