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檢視

商品檢驗法

中華民國21年12月14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9條
中華民國54年05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中華民國59年09月0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條、第16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條文
中華民國65年11月0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條及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05月0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8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
中華民國96年07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60條之1、第60條之2、第63條之1、第63條之2及第64條之1條文;刪除第64條條文;並修正第3條至第6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28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5條、第40條至第43條、第45條、第47條至第49條、第52條、第59條、第60條及第63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9 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 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
   
二、 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
   
三、 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四、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
   
五、 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
   
六、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
   
七、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
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核定

第 二 章 逐批檢驗

第 三 章 監視查驗

第 四 章 驗證登錄

第 五 章 符合性聲明

第 六 章 市場監督

第 七 章 檢驗費用

第 八 章 罰則

第 九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