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驗證登錄作業指南
動力衝剪機械商品系列型式判定及檢定抽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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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衝剪機械商品系列型式判定及檢定抽樣原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830000750號令訂定全文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09830005470號令修正第三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及增訂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便利辦理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業務之型式檢定機構(以下簡稱型式檢定機構)及商品驗證登錄業務之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商品驗證機構),於申辦案件時,據以執行商品主型式與系列型式之判別,且完成後續型式檢定與驗證登錄作業之抽樣計畫,特訂定本原則。
二、動力衝剪機械之系列型式判定,除本原則所規定之項目不得變更外,其餘功能性項目得由型式檢定機構自行研訂核判基準,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備查。
三、動力衝剪機械之系列型式判定,乃針對已驗證合格之主型式進行比對,且確認如下項目未予改變,始得判定為系列型式產品:
(一)台身型式;
(二)傳動型式;
(三)離剎型式;
系列型式判定之申請應由原型式檢定申請者檢具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原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及與原型式差異對照表,向原型式檢定機構提出申請判定。
四、申辦型式檢定之動力衝剪機械商品採用該商品送檢型式之加工能力最高者為主型式商品。前述主型式之加工能力以下之其他商品型式則判定為系列型式。
經指定為主型式之動力衝剪機械商品應具備實際樣品,以供辦理型式檢定與驗證登錄作業。
五、申辦型式檢定之同型式動力衝剪機械因變更零組件、安全裝置或內部設計而未影響安全裝置之操作功能時,於本原則第三點所列項目未改變之前提下,得依變更情形增列系列型式。
前項變更情形於申辦型式檢定與驗證登錄作業,無論有無增列系列型式,皆須提供變更對照表及相關技術資料予型式檢定機構及商品驗證機構備查。
六、申辦型式檢定之動力衝剪機械主型式須依檢驗標準所規定之全部項目完成型式檢定作業。
七、辦理動力衝剪機械系列型式之型式檢定作業,型式檢定機構應考量安全計算項目及安全功能量測數據等資料研訂檢定抽樣計畫,且據以最多選定一台系列型式之商品完成型式檢定作業。
倘申辦型式檢定之同型式動力衝剪機械變更所裝配之安全裝置類別或安全控制回路設計而成為系列型式,則該系列型式之代表型式須依檢驗標準所規定之必要項目完成型式檢定作業。
前二項未執行檢定作業之其他系列型式則可採行技術資料之審查核對,以確認系列型式商品與檢驗標準之符合性。
倘型式檢定機構提出合理且具體之抽樣計畫,及具危害操作者安全之風險分析報告,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意時,或型式檢定機構進行系列型式之技術資料審查核對發現所裝配之安全裝置類別或安全控制回路設計無法達到安全操作功能時,則系列型式抽樣數量得超過該商品之一台系列型式。
八、若經選定須執行抽測作業之動力衝剪機械系列型式,申請者無法提供樣品以利型式檢定機構完成型式檢定之抽測作業時,或未經選定須執行抽測作業之動力衝剪機械系列型式,申請者無法提供技術資料以利型式檢定機構完成審查核對作業時,該系列型式應排除於申辦案所含括之系列型式清單。
型式檢定機構遇有前項之情事,應依據抽樣計畫選定另一台系列型式商品完成型式檢定作業。
九、申辦型式檢定之動力衝剪機械型式之加工能力,高於同型式已檢定或驗證合格之動力衝剪機械主型式時,得以另立主型式辦理型式檢定與驗證登錄作業。
倘申請者不同意前項另立主型式辦理型式檢定與驗證登錄作業,而申請取代原主型式時,型式檢定機構得依檢驗標準所規定之全部項目完成擬取代之較高加工能力之主型式商品型式檢定作業,確認符合後再予變更原已檢定或驗證合格之動力衝剪機械為其系列型式。
十、申辦型式檢定之動力衝剪機械型式之加工能力,低於同型式已檢定或驗證合格之動力衝剪機械主型式時,應以系列型式辦理型式檢定與驗證登錄作業。
倘辦理前項所提出之系列型式檢定與驗證登錄作業時,型式檢定機構應考量該系列型式之安全計算項目及安全功能量測數據等資料,並納入原抽樣計畫以決定執行型式檢定之抽測作業或採行技術資料之審查核對。當完成系列型式商品與檢驗標準之符合性確認後,再予納入原已檢定或驗證合格之動力衝剪機械為其系列型式。
十一、 申辦型式檢定與商品驗證登錄作業之動力衝剪機械主型式及所有系列型式,於完成型式檢定或技術資料之審查核對作業,確認與檢驗標準之符合性,應於型式檢定與商品驗證登錄作業之合格證明文件中載明已符合之動力衝剪機械主型式及系列型式規格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