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規
- 16「身高尺」商品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玩具」品目範圍。
- 17「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解釋令(擴大使用電子檢驗標識條件)
- 18有關攜帶式卡式爐、噴燈及一般填充打火機用燃料容器及其燃料,其罐體容量在一百公克以下者亦屬本局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自即日起,應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輸入或運出廠場。
- 19應施檢驗「內衣」中之「束褲」界定為「結構由多層裁片拼縫而成,且具有局部束(塑)腰、腹、臀之功能」。
- 20由「乳膠」、「高分子聚合物經模具成形製造(非一般纖維填充)」之枕胎及其所附保護套(非供人體直接接觸)非屬本局公告應施檢驗「寢具」品目範圍。
- 21電機電子類應施檢驗商品之電源線組(庫存品)如符合舊版檢驗標準得延長使用至107年6月30日解釋令
- 22「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解釋令(使用電子檢驗標識之條件)
- 23「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之解釋令
- 2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解釋令
- 25公告修正「輸入規定C01或C02(屬應施檢驗品目)商品,符合免驗規定之通關代碼」
- 26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釋令
- 27為配合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先行放行作業,相關編碼及作業原則
- 28修正鋼(鐵)製索及纜(非電氣絕緣者)商品樣品取樣方法之取樣長度
- 29玩具商品之紡織材料其「游離甲醛含量」應符合各該材質之國家標準規範
- 30建築用鋼筋驗證登錄標識規定